(2017)鄂0281民初2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黄石市咪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黄石金禾工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咪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黄石金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977号原告:黄石市咪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爱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石金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明。原告黄石市咪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石金禾工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市咪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石金禾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石市咪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黄石市金山大道199号8号楼3、4层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多次协商购房事宜。2016年3月18日,被告承诺收到原告700万元房款后10日内将黄石市金山大道199号8号楼3、4层的房产过户给原告。2016年3月21日,原告依约支付700万元的购房款后,被告无故推诿,拒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石金禾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石市咪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黄石金禾工贸有限公司购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大道199号8号楼3、4层的厂房。2013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的订金,2013年10月28日、2015年1月12日原告又向被告分别支付了购房款800万元和100万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承诺函,内容主要为:原告在建行办理助保贷贷款,该笔款项将支付给被告指定的关联公司黄石××工贸有限公司。原告在建行办理助保贷贷款放款十日内,被告依法将其名下的房产(黄石市金山大道199号8号楼3、4层,面积约7000平方米)过户给原告。原告在被告购买的房产被告以1900元/平方米的价格向原告出售。原告已付款明细为:10万元、800万元、100万元、700万元。原告付被告所有款项详细核算后,再多退少补。2016年3月21日,原告由大冶市咪力豆奶厂通过建行转入黄石××工贸有限公司700万元,被告在转账当天向原告出具了700万元购房款的收条。后经原告多次催办,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还查明,被告已于2014年上半年将厂房交付原告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收条及《关于办理厂房房产证、土地证过户的通知》,能够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事实存在,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016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承诺函约定,原告在建行的贷款支付给被告公司指定的关联公司黄石××工贸有限公司,原告在放款十日内,被告依法将被告公司名下的房产(黄石市金山大道199号8号楼3、4层,面积约7000平方米)过户给原告。原告已依约于2016年3月21日将700万元通过建行转入被告指定的关联公司黄石××工贸有限公司账户内,被告应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故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石金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黄石市咪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办理坐落于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大道199号8号楼3、4层(产权证号:经201418711、经201418710)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黄石金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