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执异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泸州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泸州融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昭福,杨新生,泸州融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蓝田土地整治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5执异1000号案外人:泸州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88号29幢1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91823774G。法定代表人:袁金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彬,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股东,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昭福,男,1956年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峰,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缤予,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新生,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执行人:泸州融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阳南路6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5823928-0。法定代表人:杨丹丹,总经理。被执行人:泸州市江阳区蓝田土地整治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阳南路6号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502000009813。法定代表人:杨新生,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李昭福申请执行杨新生、泸州融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豪公司)、泸州市江阳区蓝田土地整治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田土地整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泸州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对执行泸州市江阳区x路x号263套住房和尾号为1503的工商银行帐户、尾号为0877建设银行帐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鸿鑫公司称:1、2011年3月20日,鸿鑫公司与融豪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约定联合开发泸州市江阳区x路x号x小区1号地块,鸿鑫公司支付了相应建设资金、工作费用和宣传费用,该合同名为联合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鸿鑫公司系该地块的实际投资人和所有权人;2、2017年7月3日,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5民初30号民事判决,确认鸿鑫公司对泸州市江阳区x路x号x小区1号地块的房屋216套、车库894个享有所有权;3、法院冻结的银行帐户,一直由鸿鑫公司实际使用;4、法院查封的房产及银行帐户超标的额。故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房屋及银行帐户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李昭福答辩称:1、对《联合开发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进行司法鉴定;2、法院查封的泸州市江阳区x路x号x小区1号地块及其建筑物,其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均登记为融豪公司,与鸿鑫公司没有关系;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5民初30号民事判决系在法院查封之后取得,不能排除执行。请求依法驳回鸿鑫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李昭福与杨新生、融豪公司、第三人蓝田土地整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4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原告李昭福、被告杨新生、被告泸州融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从2016年5月1日起欠借款本金为人民币74,054,996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二、被告杨新生、被告泸州融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李昭福借款本金人民币74,054,996元,及该借款本金人民币74,054,996元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人民币6,664,949.64元,共计人民币80,719,945.64元;三、被告杨新生、被告泸州融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6年10月31日以前向原告李昭福履行完毕80,719,945.64元还款义务后,原告李昭福应于3日内无条件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告杨新生、被告泸州融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保全措施。如原告李昭福未在3日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原告李昭福承担;四、如被告杨新生、被告泸州融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第二项约定的支付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则按80,000,000元归还借款本金,并以8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若被告杨新生、被告泸州融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了部分款项,则相应扣减,先息后本分段计算;五、第三人泸州市江阳区蓝田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四项被告杨新生、被告泸州融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昭福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案件受理费475,720元,减半收取为237,8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860元,由原告李昭福承担。因杨新生、融豪公司、蓝田土地整理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李昭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2011年3月20日,融豪公司(甲方)与鸿鑫公司(乙方)签订《联合开发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项目名称”:x小区1号地块。地址:泸州市江阳区x大道。第二条“项目用地及土地使用权属”:1、联合开发项目用地:(泸江区兰田国用(2011)第027号、面积:71306.34平方米;泸江区兰田国用(2011)第028号、面积:28259.54平方米(,共计土地面积99565.88平方米。2、融豪公司为上述联合开发地块的使用权人,……。第四条“合作方式”:1、甲方提供具有使用权的x小区1号地块商业和住宅建设用地,共计土地面积99565.88平方米供双方联合开发,并承担部分工程、宣传推广等相关工作。2、乙方提供全部建设资金,并承担和负责开发建设管理、经营、销售、物业管理等。第五条“双方权利义务”甲方义务:1、完善联合开发项目用地规划手续。获得合建项目占地的用地规划批文。2、申报联合开发项目占地的规划,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完成联合开发项目的设计工作。4、负责联合开发项目规划用地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和高压线下地、通讯网络、电缆、电、气以及天然气管道搬迁。5、修建销售中心、幼儿园、游泳馆、健身馆、中心公园、公共及市政配套等设施和1至2号地块、1至4号地块、1至5号地块相连道路。6、负责营销策划、广告宣传推广工作。7、协助乙方开立银行帐户,提供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和合同专用章,为乙方出具支付前期工程和工作费用(含土地费用)的票据。乙方义务:1、办理联合开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与联合开发相关的所有证件。2、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书》。3、组织实施联合开发项目的工程管理、建设和销售。4、按时缴纳联合开发项目的各种费用。……7、负责联合开发项目的财务管理。8、承担本联合开发项目工程建设及其他对外债务。9、完成联合开发项目的税务申报和缴纳。10、2011年4月30日前支付甲方前期工程和工作费用(含土地费用)总计壹亿五仟陆佰万捌拾万。11、支付甲方广告、宣传、推广包干费用按均价提成最高不超过壹仟叁百万以上。……甲方权利:1、享有乙方支付甲方前期工程和工作费用(含土地费用)总计壹亿五仟陆佰万捌拾万。2、享有本联合开发项目土地抵押(或项目抵押)所获得贷款35%的使用权并承担偿还责任(包含本金和利息)。3、有权获得按本合同第五条第11款约定的广告等相关包干费用。……乙方权利:1、享有x小区1号地块的开发项目的全部销售所得、未销售房屋产权、地下车库产权、商业产权以及配套设施产权。2、独立负责联合开发项目的财务管理。3、独立完成联合开发项目的税务申报和缴纳。4、独立完成联合开发项目建设管理、经营、销售和物业管理等工作。5、联合开发项目范围内的政府优惠政策、配套费优惠、税收返还等由乙方单独享有。6、享有本联合开发项目土地抵押(或项目抵押)所获得贷款65%的使用权并承担偿还责任(包含本金和利息)。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还查明,2011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鸿鑫公司通过股东徐光彬及x小区1号地块项目部的帐户向融豪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丹丹的帐户共计转款219,621,333元。2012年1月12日,融豪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泸州分行开设银行帐户,尾号为1503,预留联系人为鸿鑫公司股东徐光彬和财务部长汪华锋。融豪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泸州城西支行开设银行帐户,尾号为0877,预留联系人为鸿鑫公司股东徐光彬和财务部长汪华锋。融豪公司将上述两银行帐户提供给鸿鑫公司使用。又查明,2011年4月25日,泸州市人民政府颁发泸江区兰田国用(2011)第0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泸州融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泸州轻工园区,使用面积为28259.54㎡。2015年8月1日,泸州市人民政府颁发泸江区兰田国用(2015)第0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泸州融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泸州轻工园区,使用面积为35762.32㎡。2015年8月1日,泸州市人民政府颁发泸江区兰田国用(2015)第0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泸州融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泸州轻工园区,使用面积为35544.02㎡。2013年10月12日,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建字第泸规建(2013)-1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泸州融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x小区一号地块水晶苑1-7号楼及地下车库,建设位置轻工业园区,建筑面积72342.0平方米。2014年7月22日,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建字第泸住建规建(2014)-07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泸州融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x小区一号地块水晶苑二期(14-19号楼),建设位置xx大道,建筑面积98733.03平方米。2013年11月12日,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泸市建管(2013)129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泸州融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x小区一号地块水晶苑1-7号楼及地下车库,建设地址江阳区xx大道二段,建设规模72342㎡。2013年8月19日,泸州市江阳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5105022014081001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泸州融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x小区一号地块水晶苑14-19号楼,建设地址江阳区xx大道,建设规模98733.03㎡。再查明,2017年7月3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5民初3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泸州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位于泸州轻工业园区面积为35544.0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泸江区兰田国用(2015)第013号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二、泸州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位于泸州市江阳区x路x号(x小区)的房屋216套、车库894个享有所有权。2015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保字第0021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查封了融豪公司名下位于泸州市江阳区x路x号的房屋413套。2017年2月7日,本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4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本院(2015)渝五中法民保字第00215号民事裁定书项下对融豪公司位于泸州市江阳区x路x号x小区的部分房屋150套的查封。2017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7)渝05执74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裁定查封了融豪公司名下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土地和房产,裁定冻结了融豪公司名下尾号为1503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存款9,760.73元和尾号为0877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存款444,082.86元。2017年6月2日,本院向泸州市江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2017)渝05执74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泸州市江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在本院送达回证上注明“有抵押”。2017年6月2日,本院向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2017)渝05执74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在本院送达回证上注明“均已抵押,均为轮候查封”。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泸州市江阳区x小区1号地块登记在融豪公司名下,融豪公司即是该地块的权利人,该地块的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虽未登记,但其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登记的权利人均为融豪公司,因此,本院据此查封x小区地块及其地上建筑物和附属设施于法有据,鸿鑫公司以《联合开发合同》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帐号尾号为1503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和帐号尾号为0877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亦登记在融豪公司名下,本院据此冻结该帐户并无不当,鸿鑫公司要求解除冻结措施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17)川05民初30号民事判决的时间是2017年7月3日,在本院查封之后,依法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对于鸿鑫公司所称本院执行措施存在超标的额查封的情况,经查,本院查封的融豪公司名下的土地和房产系轮候查封,冻结的融豪公司名下的银行帐户金额仅40余万元,不存在超标的额查封的情况,鸿鑫公司针对本院执行行为所提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泸州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用辉代理审判员 蒋晓亮代理审判员 傅 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