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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莆田亿豪房地产有限公司、李宗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莆田亿豪房地产有限公司,李宗添,林丽碧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1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亿豪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南镇八二五南街351幢南第6-7坎店面。法定代表人:詹开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政煌、林爱如,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添,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丽碧,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琰,福建九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莆田亿豪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宗添、林丽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7)闽0322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政煌、林爱如及被上诉人李宗添、林丽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豪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1.本案逾期办理讼争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调整为以购房款为基数按日0.0375‰计算,计算期限自规划验收之日2016年1月29日起计至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日2016年6月30日止;2.驳回李宗添、林丽碧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宗添、林丽碧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亿豪公司具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办理讼争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是错误的。1.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在于李宗添、林丽碧,并非亿豪公司;2.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义务也在于李宗添、林丽碧,并非亿豪公司,只有在李宗添、林丽碧书面委托的前提下,亿豪公司才负有代办证的义务,本案不存在李宗添、林丽碧有书面委托亿豪公司代办证的情形,故亿豪公司不具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办理讼争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二、一审法院判决亿豪公司支付给李宗添、林丽碧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按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明显存在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为以购房款为基数,按0.0375‰计算,且应自规划验收之日起计至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日止。本案造成亿豪公司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有以下原因:1.亿豪公司通过投标取得鲤南开发区48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于仙游县人民政府未能及时、完整地提供上述土地给亿豪公司,致使亿豪公司无法及时准时施工,也无法及时完工,至今仍然存在部分土地无法完整提供,造成小区出入口无法施工。在亿豪公司多次反映及仙游县委、县政府的协调下,县规划局于2016年1月29日才给予办理规划验收手续,致使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无法按时办理,由此造成的后果不应由亿豪公司负担。2.在亿豪公司历经多方努力后,终于完成验收手续,就及时申报资料,但仙游县房管部门又以人手不够为由,迟迟不办理。导致涉案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于2016年6月30日办理完毕,之后,又因新成立的不动产权局的人员、业务等因素,导致李宗添、林丽碧至今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这完全是政府部门的消极作为导致的。李宗添、林丽碧答辩称:1.李宗添、林丽碧已经依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办证费用,亿豪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办证义务,亿豪公司至今未办理登记构成违约,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九条承担违约责任,对一审违约金的调整,李宗添、林丽碧没有异议。2.亿豪公司主张因为规划原因导致逾期办证,但该原因是亿豪公司可以预见的,初始登记不能作为所有权已经转移的凭证,亿豪公司以已经办理初始登记手续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办证义务不能成立。3.亿豪公司主张按一审另案调解的每日按购房款的0.0375‰计算违约金,与本案无关,另案调解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宗添、林丽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亿豪公司立即协助李宗添、林丽碧办理房屋权属登记;2.判令亿豪公司按照李宗添、林丽碧已付购房款443377元的每日万分之一向李宗添、林丽碧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宗添、林丽碧与亿豪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宗添、林丽碧向亿豪公司购买位于仙游县××南镇城南××南街东侧亿豪名城第3幢302号房,购房价443377元,李宗添、林丽碧已付清购房款,并已向亿豪公司缴纳办证税费。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涉诉房屋权属证书(含两证)已于2016年11月7日登记在李宗添、林丽碧名下。一审法院认为,亿豪公司已收取李宗添、林丽碧缴纳的办证所需税费,双方事实上形成委托办证关系,亿豪公司有义务办理涉诉房屋权属证书。亿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逾期办证行为有免责事由,因此亿豪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确认涉诉商品房已于2014年4月3日交付,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亿豪公司因自2014年7月2日起承担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责任,但双方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按日计算,该违约金请求权是继续性债务请求权,每日违约金债权各自具有独立性,应当按违约金产生当日起单独分别计算两年诉讼时效,李宗添、林丽碧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有向亿豪公司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李宗添、林丽碧起诉之日为2017年1月4日,按两年诉讼时效,2015年1月4日(不含4日)之前违约金请求权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2015年1月4日(含4日)之后违约金请求权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亿豪公司因逾期办证必然给李宗添、林丽碧造成损失,亿豪公司主张按涉诉房屋同地段房屋租金标准计算违约金,但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损失不能等同于房屋租金损失,亿豪公司该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纳,李宗添、林丽碧请求按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合理,一审法院确定本案逾期办证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涉诉房屋权属已于2016年11月7日登记在李宗添、林丽碧名下,逾期办证违约金应自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经计算,亿豪公司逾期办证所要承担的未超过诉讼时效逾期办证违约金为:443377元×0.0001×674天=29883.61元。综上所述,李宗添、林丽碧与亿豪公司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亿豪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诉房屋已登记在李宗添、林丽碧名下,李宗添、林丽碧的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请求已无需判决。李宗添、林丽碧请求按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予以支持,对李宗添、林丽碧超过诉讼时效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请求,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莆田亿豪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宗添、林丽碧逾期办理商品房权属证书的违约金29883.61元;二、驳回李宗添、林丽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6元,由李宗添、林丽碧负担269元,由莆田亿豪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547元。本院二审期间,亿豪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宗地图》、《总平面图》、《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莆田市12345政务服务平台《关于道路未开通问题的投诉》、《关于请求协调解决亿豪名城项目征迁历史遗留问题的报告》及《仙游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用于证实:1.根据规划部门批复的项目总平面图,该项目北侧为池头北路,且地下停车场出入口也是由池头北路进入。2.根据仙游县鲤南开发区管委会现场核实确认:“池头北路因拆迁未到位剩余路段暂时无法施工,亿豪名城红线内约120㎡无法交付使用”,该地块目前仍未交付使用,地下停车场出入口未投入使用,业主也陆续向政府部门投诉要求解决。3.根据《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关于“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的规定,规划条件核实的前提条件: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总平面图实施建设,场地道路、出入口位置符合规划总平面图要求,且用地红线内的建筑和设施必须要拆除到位。但由于政府未完成池头北路的拆迁并完整交付土地给亿豪公司建设,造成整个项目无法按规划部门批准的总平面图事实建设,导致亿豪公司无法及时取得规划条件核实。4.为解决办证问题,经亿豪公司反映及县政府协调,仙游县城乡规划局于2016年1月29日同意给予先予办理该工程的规划条件核实。因此由于政府拆迁及供地原因造成亿豪公司逾期办理规划核实及逾期办证的后果,并非亿豪公司原因造成,不应由亿豪公司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5.亿豪公司开发的1号楼初始登记时间为2016年6月7日,3、5、6号楼的的初始登记时间为2016年7月12日。李宗添、林丽碧质证认为:1.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证实亿豪公司主张的证明对象;2.登记证明的时间不能证实初始登记的时间为2016年7月12日,且初始登记时间不能证实房屋所有权已经登记在业主名下。经审查认为,亿豪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明确因亿豪公司项目增加的面积已经按2016年第四次局务会议纪要处罚完毕,规划局才通过规划条件核实的,可见是因亿豪公司自身原因导致规划条件核实迟延的,并非因政府供地问题导致的,对于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亦不能证实亿豪公司已经代业主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故对亿豪公司提供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亿豪公司与李宗添、林丽碧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亿豪公司与李宗添、林丽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亿豪公司收取了李宗添、林丽碧代办证费用后,双方事实上形成委托办证关系。根据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亿豪公司负有在交房后60日内办理讼争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义务,如因亿豪公司的原因,导致李宗添、林丽碧无法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亿豪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亿豪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才办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于2016年11月7日才为李宗添、林丽碧办结讼争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构成违约。故李宗添、林丽碧请求亿豪公司办理讼争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亿豪公司主张因政府原因及政策因素等不可归结于亿豪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办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主要体现的是“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违约金的约定应体现公平的原则。综合考虑办证的各种因素,李宗添、林丽碧请求亿豪公司每日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是合理的,亿豪公司主张应再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亿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7元,由莆田亿豪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美双审 判 员  李 忠代理审判员  彭赵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慧萍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