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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440黄平东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平东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4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平东,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江苏上骐集团有限公司保安,住靖江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7年4月6日、8月7日、8月10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平东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华、代理检察员蔡科臣,被告人黄平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黄平东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依法悬挂号牌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员任某,途经本市东进路与兴业路交叉路口路段时,遇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人民警察执法检查,黄平东为逃避检查,驾车强行冲卡逃离现场,致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辅警瞿某头面部、腿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瞿某左眼部挫伤、口唇粘膜破损分别构成轻微伤。次日,被告人黄平东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平东除已赔偿的医疗费外还赔偿、补偿被害人瞿某各项损失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平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瞿某的陈述,证人缪某、任某的证言,交通管理协勤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收条及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关于本案案发及黄平东归案经过、瞿某辅警身份等情况说明,黄平东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平东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处罚。黄平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黄平东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黄平东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补偿被害人各项损失,故酌情从轻处罚。参考靖江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到对黄平东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平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缪琴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彩虹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