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民初4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王忠立与张连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立,张连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4292号原告:王忠立,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孙喜杰,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宝,男,48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王忠立与被告张连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忠立诉请:被告张连宝立即给付欠款12400元,并自2016年3月2日起以12400元为本金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国彬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立的委托代理人孙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张连宝拖欠原告王忠立农资款本金12400元属实。2016年1月30日,被告张连宝自原告王忠立处赊购价值12400元的化肥,赊购当日,被告张连宝向原告王忠立出具一枚欠据,欠据约定2016年3月1日还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张连宝赊购农资后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王忠立农资款本金12400元;二、被告张连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王忠立自2016年3月2日始以12400元为本金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忠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张连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张国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宫文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