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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3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邓雪明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雪明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13刑初128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雪明,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2015年4月27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逮捕,同年7月2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鹏飞,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雪明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7年2月3日、6月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上述日期分别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后于2017年7月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下旬至12月20日期间,王某1、陈某、何某、戴某等人用无锡市金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无锡华商易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以购买商品可获高额返利、介绍新客户可获分红为诱饵,诱骗客户投资购买其公司的锅具、红酒、孢子粉等商品,尔后用后续客户的部分资金支付前期客户的返利,并将诈骗所得的部分赃款以分红名义进行分赃,致使被害人资金无法返还。期间,被告人邓雪明负责接待部分客户、帮部分客户刷卡付款、填写出货单等,其参与集资诈骗数额为50余万元。 归案后,被告人邓雪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雪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集资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雪明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雪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秦鹏飞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雪明犯集资诈骗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认定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邓雪明主要是帮同案参与人陈某,也就是其妻子打打下手,获取基本工资,对公司整个股权结构、运作模式、分红比例等不是十分清楚,因此其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邓雪明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且积极退出赃款20万元,有一定的悔罪、认罪表现;3、被告人邓雪明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系法制观念淡薄所致;4、被告人邓雪明与同案参与人陈某育有一女,尚未成年。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邓雪明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下旬至12月20日期间,王某1、陈某、何某、戴某(均已判刑)等人以无锡市金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无锡华商易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幌子,以购买商品可获高额返利、介绍新客户可获分红为诱饵,诱骗客户投资购买其公司的锅具、红酒、孢子粉等商品,尔后用后续客户的部分资金支付前期客户的返利,并将诈骗所得的部分赃款以分红名义进行分赃,致使被害人资金无法返还。期间,被告人邓雪明负责接待部分客户、帮部分客户刷卡付款、填写出货单等,其参与集资诈骗数额为45余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邓雪明参与诈骗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193900元。 2、2014年12月2日至12月9日间,被告人邓雪明参与诈骗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65000元。 3、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9日间,被告人邓雪明参与诈骗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15850元。 4、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邓雪明参与诈骗被害人叶某人民币3000元。 5、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邓雪明参与诈骗被害人屈某人民币11000元。 6、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邓雪明参与诈骗被害人任某人民币9450元。 7、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邓雪明参与诈骗被害人李某4人民币10000元。 8、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邓雪明参与诈骗被害人丁某人民币6000元。 9、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邓雪明参与诈骗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10000元。 10、2014年12月2日至12月12日间,被告人邓雪明参与诈骗被害人张某3人民币13450元。 11、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邓雪明参与诈骗被害人盛某人民币9550元。 12、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邓雪明参与诈骗被害人钱某人民币11000元。 13、2014年12月10日至12月12日间,被告人邓雪明参与诈骗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1450元。 14、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邓雪明参与诈骗被害人李某3人民币2900元。 15、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邓雪明参与诈骗被害人杨某人民币38950元。 16、2014年12月1日至12月5日间,被告人邓雪明参与诈骗被害人石某人民币5000元。 17、2014年12月2日至12月4日间,被告人邓雪明参与诈骗被害人曹某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人邓雪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邓雪明向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2、李某1、张某1、叶某、屈某、任某、李某4、丁某、张某2、张某3、盛某、钱某、朱某、李某3、杨某、石某、黄某2、曹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刷卡凭条,客户资料表、证明:涉案公司的运作模式、各自的投资金额及返利情况,以及被告人邓雪明负责刷卡收钱等工作。 2、被告人邓雪明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与妻子陈某于2014年11月初进入无锡市金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主要负责开出库单据,有时也帮陈某收取客户款项。一段时间后了解了公司模式,即购买产品后获得按照1:4比例分红返利的资格,要获得返利,就需要发展下面会员,而返利的钱都是后面客户交来的钱。其自己先后投资18万元,返利15万元左右。其不参与分成,工资4000元每月,但目前只拿到600多元。2014年12月,其分别从绑定POS机的农行卡上以及章某的卡上拿出150万、160万转入其名下招行卡,用于客户返利或向其他银行卡转账。 3、同案参与人王某1的供述,证明:涉案公司就是靠客户不断的消费来盈利,前面消费的客户的返利钱都是靠后面消费的客户的钱来支付,公司销售的商品并无太大利润,靠那些来返利给客户是根本不可能的。陈某负责整个公司的财务。 4、同案参与人陈某的供述,证明:其在2014年11月份同王某1等人商量涉案公司的运作模式。返利给客户的钱其实就是后面客户购买产品的钱,还包括公司内部分红,只要有源源不断的客户购买产品,前面的人就会拿到相应的返利,也能确保公司分红。其负责财务,有时也接待客户。 5、同案参与人何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4、25日左右的一天,其带着陈某、王某1来无锡,是邓雪明开的车。公司正式运作后,陈某负责公司的财务和进货,手下有章某、邓雪明,对外购买锅具,对内负责帮客户刷卡收钱。 6、同案参与人戴某的供述,证明:其应陈某要求,到涉案公司讲课。公司是以4倍的返利吸引客户,商品只是个噱头,客户都是冲着返利才消费。陈某负责财务。 7、涉案人员周其正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3日左右,何某带着陈某、邓雪明夫妇以及王某1等人来到金某公司,陈某负责财务。 8、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无锡华商易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买了四台POS机,分别绑定了陈某、邓雪明、郑某和章某的农业银行卡,银行卡全部由陈某统一保管。 9、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在无锡市金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里面,陈某、邓雪明、章某坐在一个办公室,主要负责公司财务一块。到了无锡华商易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时候,公司的这些部门基本上没有变化,就是增加了一个教育部。以其名义办理的农业银行卡和招商银行卡,绑定的都是陈某的手机,并且卡都是放在陈某处。 10、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大概在11月下旬左右,何某、陈某、王某1等人来到无锡市金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11、涉案人员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涉案公司所用pos机绑定多人银行卡,其中有被告人邓雪明的农行卡,涉案资金部分转入邓雪明的招行卡。 12、工商登记资料、房地产租赁契约,证明无锡市金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华商易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 1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参与人王某1、陈某、何某、戴某被判刑的情况。 14、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邓雪明的到案情况。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邓雪明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均具有证明效力。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雪明参与诈骗被害人丁某人民币40750元、参与诈骗被害人石某人民币5750元以及参与诈骗被害人黄某2人民币13000元,经查,被害人丁某陈述其投资款有部分为陈美玉代为刷卡支付,并提供了陈美玉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但无陈美玉的证言或者客户资料表予以佐证,现有的客户资料表以及银行交易记录仅能证明其以丈夫陈新强名义投资6000元,故认定被害人丁某被骗人民币6000元;同理,因被害人石某、黄某2陈述的部分或全部投资款无其他证据证明,故认定被害人石某被骗人民币5000元,黄某2被骗金额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雪明结伙集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雪明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雪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邓雪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雪明到案后能退出部分赃款,视退赃程度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邓雪明对涉案公司运作模式等不是十分清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雪明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涉案公司具体运作模式,另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邓雪明曾在现场介绍过投资事宜,再考虑被告人邓雪明与主犯陈某系夫妻的特殊关系,可以认定被告人邓雪明对涉案的运作模式有充分认识。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被告人邓雪明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同时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雪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邓雪明已缴纳的退赔款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详见附表),不足部分责令其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小峰 代理审判员  潘 佳 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亭亭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第二款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第五条第一款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三款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附表: 序号 被害人 犯罪数额 退赔款20万按比例发还 1 王国兴 193900 84951 2 李超英 65000 28478 3 张尧琴 15850 6944 4 叶 杰 3000 1314 5 屈松乾 11000 4819 6 任燕华 9450 4140 7 李瑞改 10000 4381 8 丁秀苇 6000 2629 9 张亚萍 10000 4381 10 张秀云 13450 5893 11 盛海峰 9550 4184 12 钱惠珠 11000 4819 13 朱友美 11450 5016 14 李丹玉 2900 1271 15 杨静娟 38950 17065 16 石燕华 5000 2191 17 曹小明 40000 17525 总计 456500 200000 (单位: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