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5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瑞怡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瑞怡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5570号原告:天津市瑞怡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复兴路隆春里小区物业楼。法定代表人:宋雅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锁珍,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武,该公司职员。被告:杨罡,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回族,天士力制药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天津市瑞怡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锁珍、朱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瑞怡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2012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493.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逾期滞纳金人民币53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与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杨罡辩称,一、原告与我之间的物业服务应该有协议;二、原告服务不达标、不作为,不值这个物业费。物业服务很差。小区私搭乱盖,到处停车,破自行车、垃圾的占地,绿地杂物堆放,小区业委会没有联系过我。卫生差、环境秩序差。家中被盗,损失十万余元。汽车停放在小区内,被划、玻璃被砸碎。三、小区被盗,但是刑警或我想调取录像,物业说没有开。我与街道书记谈话亲口承认绝大多数小区业主不满意原告提供的服务。四、诉讼时效应该是两年,只能追诉至2015年9月。五、合同第三页没有日期,第12页签字页,甲方业主大会没有公章,提供的服务项目写的太泛泛,对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合同第12页盖章是业主委会员,第一页写的是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的章盖在业主委员会上,附表上物业公司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签署日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12年1月9日,原告天津市瑞怡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该小区业主会天津市先春园隆春里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载明,天津市先春园隆春里业主会将隆春里小区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后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大会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采用包干制形式收取,管理服务费用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物业费于每年或每半年首月的前5日内交纳。被告系隆春里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3.13平方米,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1.57元。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累计人民币2493.9元。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该小区业主会天津市先春园隆春里业主会2012年1月9日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服务到期后原告与该小区的业主大会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虽未写明签订日期,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原告也按照此约定继续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内居住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履行交费义务。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有权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故被告以签章问题提出的合同异议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所辩的小区内被盗一事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分析。被告所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曾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过被告,2015年12月15日该案虽以撤诉方式结案,但说明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诉讼时效从2015年12月15日起中断,因双方约定交费日期为每年或每半年的前五日,故本院对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9日间的物业费予以支持,超过时效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其他理由以及通过对该小区的整体考察,小区整体情况与原告向被告所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所对应的物业服务标准存在一定的差距,但考虑到物业服务的多样性,以及业主综合素质的差异性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到物业的管理水平,故酌情予以减免应交物业费的10%。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罡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瑞怡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9日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356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瑞怡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罡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范书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安文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