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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8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刘明与薛殿云、于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薛殿云,于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8322号原告:刘明,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晖,女,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薛殿云,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于薇,女,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刘明与被告薛殿云、于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晖、被告于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殿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薛殿云、于薇返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薛殿云、于薇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明与薛殿云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1日,薛殿云以生意周转为由在刘明处借款40000元,称短期内还款。后刘明多次索要该笔欠款,薛殿云一直未还。2014年9月15日,薛殿云为上述借款向刘明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4年11月1日前还清,至今薛殿云仍未还款,故提起诉讼。于薇辩称,刘明对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刘明对于薇的诉讼请求。一、因涉案借款不具有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薛殿云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于薇与薛殿云没有借款的合意,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据如下:1、刘明向法庭提交的借条系薛殿云个人所为,借条上没有其签名,也没有借款用途的说明,因此对涉案借款毫不知情,该借条也无法证明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2、刘明作为借款支付方,理应对可能发生的风险,采取必要的控制和防范措施,薛殿云向刘明借款时,事先并未争得于薇的同意,交付时也没有通知其到场,事后也没有要求于薇追认,在此情况下要求于薇承担责任,有违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3、涉案借款发生在薛殿云与于薇分居期间,薛殿云不可能在夫妻关系僵化期间,将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且在此期间薛殿云与于薇没有购买房屋、汽车等大宗物品,因此涉案借款即使真实存在,也根本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于薇不应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二、认定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薛殿云承担首要的证明责任,在薛殿云不能举证的情况下,由刘明举证比较切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刘明提交的借条一份,该证据能够证实刘明与薛殿云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刘明提交的结婚证明及离婚协议各一份,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借款行为发生在薛殿云与于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后于2015年3月3日离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于薇提交的收入证明一份,该证据仅能证明于薇有经济收入,但不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不能证实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于薇提交的离婚证一份,能够证实薛殿云与于薇于2015年3月3日离婚,但涉案借款产生于离婚前,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明与薛殿云、于薇系同事关系。2014年5月21日,薛殿云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刘明借款40000元。2014年9月15日,薛殿云为上述借款向刘明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11月1日前还清。后还款期限届满,薛殿云未能偿还该笔借款。另查明,薛殿云与于薇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3月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刘明与薛殿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薛殿云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薛殿云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借款发生时,薛殿云与于薇系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对于于薇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其与薛殿云没有借款合意,该笔借款系薛殿云个人借款,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作为其拒绝还款的抗辩理由,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产生的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否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由主张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承担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于薇未能举示相关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薛殿云与于薇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对外债务由薛殿云承担,此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刘明要求薛殿云、于薇给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明要求薛殿云、于薇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借款时对利息部分未作出约定,应认定为刘明的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刘明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殿云、于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明欠款4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日至实际借款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薛殿云、于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宏滨人民陪审员  姜 卓人民陪审员  赵宏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