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冯国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刑初454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国才,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桑植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抓获,寄押于东莞市看守所,同月2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国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国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冯国才与梁某(已判刑)等人在长乐市某镇某KTV内与陈某等人发生纠纷。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国才纠集梁某、杨某(已判刑)等多人持砍刀、铁棍等工具前往长乐市某纺织厂殴打陈某,到厂门口时碰见前来劝架的被害人王某等人,梁某因不满事前王某劝架时抱住他,便踢了王某一脚,被告人冯国才及杨某等人见状分别持铁棍、砍刀等工具群起围追、砍打王某,期间,被告人冯国才持一根铁棍打了王某的腰部,梁某、杨某也分别持刀对王某进行砍打。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左小腿等体表处创口累计达22.8厘米、右前臂前内侧创口致右尺神经、肘关节尺侧副韧带及多根肌肉断裂,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冯国才已赔偿王某人民币18000元,并得到王某的谅解。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冯国才在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被公安民警抓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冯国才的供述,同案人梁某、杨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李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长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及病历材料,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国才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国才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冯国才与梁某(已判刑)等人在长乐市某镇某KTV内与陈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国才纠集梁某、杨某(已判刑)等多人持砍刀、铁棍等工具前往长乐市某纺织厂殴打陈某等人,到厂门口时碰见前来劝架的被害人王某等人,梁某因不满事前王某劝架时抱住他,便踢了王某一脚,被告人冯国才及杨某等人见状分别持铁棍、砍刀等工具群起围追、砍打王某,其间,被告人冯国才持一根铁棍殴打被害人王某,梁某、杨某也分别持刀砍打王某。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左小腿等体表处创口累计达22.8厘米、右前臂前内侧创口致右尺神经、肘关节尺侧副韧带及多根肌肉断裂,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冯国才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协议,已赔偿损失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国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同案人梁某、杨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李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长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及病历材料,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冯国才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国才纠集多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冯国才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国才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国才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作为对其量刑时综合考量的情节。根据被告人冯国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国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冯国才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七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八年九月十九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