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1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宁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民初1768号原告:董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宁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董某某,男,汉族,退休职工。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宁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17年1月19日起按月息1分利率计算,另20000元从2017年2月3日起按月息1分利率计算,均计至付清之日),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9日、2017年2月3日,被告宁某某分别借原告20000元、20000元,共计4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约定按月息1分计付。2017年5月,原告向二被告索款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宁某某辩称: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属实,借款用途是给本家的董小年和邻居董颖康做生意用的,我共计给他们借了20多万元,因数额太大,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董某某辩称:我妻子宁某某向原告借款时我并不知情,之后一段时间,原告才告诉我的。这笔款并没有用于我们的家庭生活,所以我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7年1月19日,被告宁某某以其妹妹养鸡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同年2月3日被告宁某某又以其舅家孩子出了车祸急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现至今未还。同时查明,被告宁某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董某某并不知情,原告在之后一段时间才向其说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某某以他人需要用款,自己帮其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宁某某亦应履行应尽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利率不超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董某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因为被告宁某某借款时,其并不知情,且从被告宁某某借款时说明的借款用途看,该款项并未用于二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董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利率计算,其中20000元从2017年1月19日起算,另20000元从2017年2月3日起算,均计算至付清之日)。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焦宪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