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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鄂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369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鄂玉,男,1993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2017年5月10日因本案到案,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鄂玉被控盗窃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7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43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鄂玉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5时许,被告人鄂玉窜至本区九峰街正点歌城一楼夜明珠厅,用拖把撬开大门后进入厅内,窃取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3600元。2017年5月6日5时50分许,被告人鄂玉又窜至本区花山街花城家园橘园22栋众鑫游乐汇棋牌室门口,用拖把撬开大门后进入棋牌室,用吧台内的起子撬开吧台抽屉,窃取抽屉内的人民币3190元和价值计人民币1370元的软珍黄鹤楼香烟十盒、硬珍黄鹤楼香烟十六盒,随后逃离。所获赃款已挥霍。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鄂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鄂玉的亲属代为退赔了正点歌城一楼“夜明珠”歌厅经营者胡某和众鑫游乐汇棋牌室经营者罗某各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元,胡某、罗某对被告人鄂玉的行为均表示谅解。本院审理期间,众鑫游乐汇棋牌室经营者罗某表示不要求被告人鄂玉再赔偿其剩余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鄂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胡某、罗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武某新(花)扣字(2017)016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物证照片,武东新价认定字【2017】第4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被害人胡某、罗某关于收到退赔款项并表示谅解的证明材料和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被告人鄂玉的现场指认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鄂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价值计人民币8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鄂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鄂玉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鄂玉的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鄂玉当庭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鄂玉的犯罪事实、性质和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鄂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平口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成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