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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8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诸暨市直埠妙妙鞋厂与杭州工力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直埠妙妙鞋厂,杭州工力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8272号原告诸暨市直埠妙妙鞋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1462409552,住所地诸暨市直埠镇直上村。法定代表人傅航飞,厂长。委托代理人胡桂红,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工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浦阳镇谢家村。法定代表人陈飞。原告诸暨市直埠妙妙鞋厂诉被告杭州工力鞋业有限公司、丁国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庭前,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丁国飞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诸暨市直埠妙妙鞋厂的法定代表人傅航飞及委托代理人胡桂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工力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诸暨市直埠妙妙鞋厂诉称:被告杭州工力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鞋底鞋料货物。2015年2月15日,被告杭州工力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杭州工力鞋业有限公司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杭州工力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杭州工力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杭州工力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鞋底鞋料货物。2015年2月15日,被告杭州工力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鞋材货款19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杭州工力鞋业有限公司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杭州工力鞋业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工力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工力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诸暨市直埠妙妙鞋厂价款19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杭州工力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诸暨市直埠妙妙鞋厂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杭州工力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凯人民陪审员  姚晓聪人民陪审员  祝燕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阳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