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申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时新与南京地铁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福利待遇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时新,南京地铁运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41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时新,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保,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京地铁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2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林,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时新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地铁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5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时新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5153号民事判决。理由:申请人于2004年7月1日进入被申请人单位工作,申请人工作地点从未发生过变化,申请人的工龄应从2004年7月1日开始计算。2015年南京市最低工资为1630元,1630元的80%为1480元,原审法院以1184元为标准向申请人补足病假工资系适用法律错误。病假工资应为正常出勤工资,地铁公司扣除其病假工资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地铁公司提交意见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我方已经支付申请人2393.19元,原审判决已执行完毕。我方已经足额支付申请人病假工资,请求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救济费。病假工资、××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本案中,申请人时新病假时间段为2015年2月-9月,2015年南京市最低工资为1630元,1630元的80%为1480元,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参照标准虽有不妥,但判决后时新并未上诉,说明其已接受原审法院判决,且地铁公司已按原审判决履行完毕。但原审判决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审核,地铁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时新病假工资为3233.19元,扣除地铁公司已履行的2393.19元,尚应再支付时新8**元。申请人时新认为其病假工资应为正常出勤工资,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时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沈 通审判员 罗建华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