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23民初2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边某某与河北某工艺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河北某工艺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2757号原告:边某某,男,1966年12月3日生,汉族,现住正定县。被告:河北某工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边某某与被告某家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被告某家具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诉称:2017年6月19日,正定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了正劳人裁字(2017)第24号裁决,原告对裁决不服。孙某介绍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月工资8000元,月底发工资。原告从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30日工作了20天,到6月底被告不发工资,原、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欠原告工资5333元至今不付;有书写证明为证。被告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裁决书未支持原告的诉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5333元及经济补偿金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家具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职工,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不欠原告工资。原告边某某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证人孙某所写的证明,证人孙某并到庭作证。孙某证明:边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在某家具公司担任销售经理,月工资8000元。到月底因��不了工资,经征得其同意,边某某辞职离开了某家具公司。被告某家具公司的代理人对证人孙某的证言不予认可,主要提出:正劳人裁字(2017)第24号裁决书第4页的内容证明,原告当时称工作了半个月,月工资10000元,尚欠5000元;还说有欠条,庭后向仲裁委提交,但原告没有提交欠条。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今天庭审中所陈述的内容完全矛盾,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过。经审理查明:河北某工艺家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13日,证人孙某系该公司的常务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日常全面工作,该公司的人、财、物由孙某统一安排调配。2015年6月11日,原告边某某受聘为某家具公司的销售人员,月工资8000元;由于月底时该公司不能如期支付工资,经该公司常务总经理孙某同意,边某某于6月30日辞职离开了某家���公司。被告所欠原告工资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边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及正劳人裁字(2017)第24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工资。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本案中,原告边某某向被告某家具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天的工资(即:8000元÷30天×20天=5333元)的诉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由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边某某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诉求,亦应支持。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尚不满六个月,被告应支付其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某工艺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边某某工资5333元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000元。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河北某工艺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