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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8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周桂香、李春和等与杨年珍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香,李春和,李祖福,李三和,李祖平,杨年珍,杨洪(宏)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28民初661号原告周桂香,女,194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鹤峰县。原告李春和,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鹤峰县。原告李祖福,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鹤峰县。原告李三和,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鹤峰县。原告李祖平,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鹤峰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道华,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谷成义,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年珍,女,1980年4月2日出生,苗族,农民,住鹤峰县。被告杨洪(宏)玉,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鹤峰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冀,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太宇,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周桂香、李春和、李祖福、李三和、李祖平诉杨年珍、杨洪(宏)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桂香、李春和、李祖福、李三和、李祖平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桂香、李春和、李祖福、李三和、李祖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冯本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向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