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杜明岐与郭平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明岐,郭平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1686号原告:杜明岐(又名杜明奇),男,生于1963年4月16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朝,南召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平安,男,生于1970年8月6日,汉族,住南召县。原告杜明岐与被告郭平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明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朝,被告郭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328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建材店,2013年7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泥,计款2328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引发本案诉讼。被告郭平安辩称,水泥款是朱广献欠的,是我给原告出的欠条,但是朱广献已经和原告杜明岐算过账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建材店,2013年7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泥,计款2328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欠条今欠到杜明奇现金贰万叁仟贰佰捌拾元整23280元(矿山工程用水泥款)欠款人:郭平安2013.7.15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3280元,原告提供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对欠条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并非其欠款,且实际欠款人已经和原告算过账,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平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杜明岐水泥款人民币23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郭平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荣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耿亦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