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3执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旭、罗继木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旭,罗继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503执227号申请执行人张旭,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地河北省任丘市。被执行人罗继木,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张旭与罗继木合同纠纷一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503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旭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件款225947元及利息、受理费295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导致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瑞审 判 员 曾 强审 判 员 周华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筱丽书 记 员 王亚男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