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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韩俊良与王宝书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俊良,王宝书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1389号原告:韩俊良,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侠章,女,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王宝书,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韩俊良与被告王宝书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侠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俊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宝书偿还所欠原告韩俊良装修材料款56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9日,被告王宝书为建白鹅养殖场从原告处赊购装修建材,共欠下材料款56600元,由被告书写欠条为证。原告曾多次催讨欠款,被告拒还款。原告韩俊良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韩俊良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即是对56600元债务的确认和承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韩俊良材料款5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被告王宝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贤俊审 判 员  周遵江人民陪审员  杨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