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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9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胡杰与刘小根、盛阿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杰,刘小根,盛阿三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9251号原告:胡杰,男,1967年7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玥,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根,男,1965年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盛阿三,男,194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胡杰诉被告刘小根、盛阿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玥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得执行上海市青浦区漕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确认上海市青浦区漕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5日、10月30日,在房屋中介的见证下,原告与盛阿三两次签订房屋购买协议,明确约定盛阿三以人民币608,000元的价格将其名下的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在2015年9月20日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装修入住该房屋,并付清了全部房款。合同约定的过户时间届期后,盛阿三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后原告发现该房屋已于2012年11月14日被司法查封。原告因此提出执行异议,但被裁定驳回,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刘小根、盛阿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刘小根诉盛阿三及金菊兰(已去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了(2012)青民一(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盛阿三、金菊兰归还刘小根借款103,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85元。因盛阿三、金菊兰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刘小根向本院申请执行。2012年11月14日,本院以(2012)青执预字第3087号查封了涉案房屋。2017年6月19日,本院就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2017)沪0118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要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措施的异议请求,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上述房屋系盛阿三的动迁安置房屋,于2010年9月7日经核准取得房地产权证,并限制在五年内不得转让、出租。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7)沪0118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为证明其与盛阿三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已占有涉案房屋及付清了全部房款,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2008年5月15日,盛阿三与青浦区盈浦街道动迁部门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载明被动迁的房屋位于青浦区南横村XXX号及相关补偿条款等,安置房包括涉案房屋在内共三套。2、原告与盛阿三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盛阿三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608,000元,第一期于2010年8月25日支付30万元、第二期于2010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27万元、余38,000元到过户时付清。盛阿三在2015年9月20日左右负责过户,过户费用全部由原告负责,另约定了违约责任等。3、原告与盛阿三另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协议内容与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基本一致。4、盛阿三出具的收到房款收据及相应银行回单等。5、盛阿三于2016年1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房地产买卖承诺书》,称其将涉案房屋自愿转让给案外人,转让价为608,000元且已全部付清,并自愿承诺同意原告办理各种相关手续,盛阿三的各种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等。6、2010年9月15日与青浦区煤气管理所签订的《上海市居民管理燃气供用气合同》、2010年10月3日安装于涉案房屋内的燃气热水器安装施工单。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述四项情形需全部满足方能认定案外人的主张成立,其中第(四)项可归责于买受人的原因,包括了对政策限制的忽略。就本案而言,涉案房屋系动迁安置房,产权登记后五年内不能交易,原告对此情况明知,故原告对于涉案房屋未能过户其名下有过错。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上述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晶人民陪审员  薛 霞人民陪审员  程丽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成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