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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王光敏与陈学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敏,陈学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252号原告:王光敏,女,1975年10月9日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男,1975年11月15日生,蒙古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系王光敏的丈夫。被告:陈学顺,男,1963年4月22日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王光敏与被告陈学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被告陈学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光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救护车费1408.90元,护理费40.00元,复印照片费33.00元,营养费1000.00元,误工费1000.00元,车旅费20.00元,共计3501.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原告正蹬在院内收拾刚打好的黄豆,被告冲到原告院墙外拆原告家院墙,原告丈夫相劝,但被告不听劝阻,撬砖时抖动靠在围墙上的木枋滑落,砸伤原告的腰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L4椎体滑脱,被告非法拆毁原告围墙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陈学顺对拆原告家围墙致木枋滑落砸中原告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拆原告的围墙是因原告家所建围墙占用其土地,并且木枋砸中原告也没有致伤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监控视频,用以证明被告拆原告家围墙致靠在围墙上的木枋滑落砸中原告的事实。经当庭进行播放,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大方县马场镇卫生院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支付马场镇卫生院材料费、救护车费、西药费、治疗费699.71元的事实。被告否认该证据,经审查,该证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盖有收费单位印章,客观的反映了原告支付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大方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大方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费用711.94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盖有收费单位印章,客观的反映了原告支付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4.大方县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经影像诊断为L4椎体滑脱的事实。5.大方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急诊挂号费1.50元、急诊诊查费2.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该证据无收费单位印章,不具备证据的要素,本院不予认定;6.收条1张,证明原告支付担架护理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无收费单位印章或收费人签字,其要素不全,本院不予以认定;7.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复印和照片的费用33.00元的事实,被告提出异议,该收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8.车票1张,证明原告从大方转回马场支付车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25日,被告以原告的围墙砌在其土地范围内为由,到原告院墙外用铁锹撬拆原告家院墙,致靠在围墙上的木枋滑落,砸中正在院内收拾黄豆的原告,大方县马场镇卫生院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L4椎体滑脱。原告支付马场镇卫生院材料费、救护车费、西药费、治疗费699.71元,大方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费等711.94元,从大方转回马场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撬拆原告围墙,致木枋滑落砸伤原告的行为,对造成原告的身体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可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原告所支付的马场镇卫生院材料费、救护车费、西药费、治疗费699.71元,以及大方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费等711.94元,属于原告的医疗费范围,确定为1411.65元;2.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与当地客运行业的实际收费情况相符,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0.00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受伤到大方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当日转回,误工确定为1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贵州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53874.00元/年计算为147.60元。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能提供医疗机构增加营养的意见,对原告赔偿营养费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无需护理,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照片费33.00元,因该费用的支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共计1579.25元,应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光敏损失人民币1579.25元;二、驳回原告王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陈学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振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