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民终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新城区秦人馍坊腊汁肉夹馍店与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城区秦人馍坊腊汁肉夹馍店,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城区秦人馍坊腊汁肉夹馍店,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车站西街*号。经营者:李小建,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新城区秦人馍坊腊汁肉夹馍店(以下简称秦人馍坊店)因与被上诉人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3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人馍坊店的经营者李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人馍坊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秦人馍坊店不支付XX工资差额3600元。事实与理由:一、秦人馍坊店与XX之间系临时雇佣关系。XX于2016年1月2日到秦人馍坊店上班。当时,秦人馍坊店与XX明确约定了上班的期限为年前及年后(在秦人馍坊店处从事洗碗工作的人员因家中有事需年前回家),待年后秦人馍坊店处从事该项工作的人员到来为止。如果XX表现良好,根据店内的实际用人情况再重新商定其工作期限及岗位。这在当时是说得明明白白、清清楚楚的。XX的工作期限是一种短期的、阶段性的(1月2日-2月7日、2月12日-3月30日)、非连续性的(待春节后再重新商定工作期限),并不是一种长期的用工形式,故为一种临时的雇佣关系。二、XX存在欺诈行为,所提供的个人信息均为虚假。XX上班后,秦人馍坊店问其姓名等个人信息以备案,为其做考勤所用。XX说自己叫王丽,年龄35岁,家住公主府附近,所以秦人馍坊店一直不知道其叫XX,直到新城区仲裁委通知说有一个叫XX的人将秦人馍坊店告到该委。到仲裁委后,秦人馍坊店也一直说并没有雇佣过一个叫XX的人员,直到开庭的那一天,才知道XX就是王丽。而在随后的庭审中,XX说是秦人馍坊店将XX错听成王丽,是不真实的。因为在填写考勤表时秦人馍坊店曾问其姓名,叫什么丽时,XX说是美丽的丽,当时在场的还有几个旁人可以作证,故在考勤表上所反映的及大家都知道的其叫王丽,并不是像其所说是秦人馍坊店将XX错听成了王丽。事实上,考勤也一直都是为王丽考勤,并没有体现出XX其人。还有就是随后秦人馍坊店让XX把身份证拿来复印一份留存,但XX一直推脱说今天办这个事明天办那个事要用,一直没有将身份证拿来。XX在应聘时隐瞒了自己的真实姓名,而后又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将秦人馍坊店告到仲裁委索取二倍工资,是一种故意的欺诈行为。秦人馍坊店已经按照之前双方的约定按时足额发放了XX的劳动报酬,已经履行了当时雇佣的法定义务,不应再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否则就损害了秦人馍坊店的合法权益。XX未答辩。秦人馍坊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秦人馍坊店不支付XX工资差额3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在原告处从事后厨帮厨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XX接受秦人馍坊店考勤管理。XX在秦人馍坊店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XX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为:秦人馍坊店支付XX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的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工资差额5,400元。该委员会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新劳仲裁字【2016】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秦人馍坊店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工资差额3,600元(1,800/月×2个月)。秦人馍坊店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秦人馍坊店不予支付XX工资差额3,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于XX在秦人馍坊店处工作3个月且月工资为1,800元均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秦人馍坊店、XX符合法律规定主体资格。XX在秦人馍坊店工作期间,接受秦人馍坊店的考勤管理,工作期间穿秦人馍坊店发放的工作服,从事秦人馍坊店安排的有报酬劳动,且为秦人馍坊店经营业务组成部分,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秦人馍坊店未按上述规定及时与XX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未举证证明因可归责的原因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XX是否向秦人馍坊店提供身份证明亦不影响秦人馍坊店作为用人单位对于是否与XX建立劳动关系的选择权,不予采纳。秦人馍坊店应向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秦人馍坊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秦人馍坊店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除一审证据外,秦人馍坊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一组新证据:包括付晓云、李栋及高建涛的《证明》,以证明秦人馍坊店与XX之间是临时雇佣关系,且XX在应聘时存在欺诈行为。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秦人馍坊店与XX均系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鉴于XX从事的劳动属于秦人馍坊店的业务范围,接受秦人馍坊店的管理并领取报酬,故XX与秦人馍坊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秦人馍坊店主张其与XX之间系临时雇佣关系,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秦人馍坊店作为用人单位,负有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虽然秦人馍坊店认为XX对于姓名、年龄等存在欺瞒行为,但其事实上已与XX建立了劳动关系,而劳动者是否提供真实身份信息不属于免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的法定事由,故一审法院认定秦人馍坊店应向X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00元并无不当。综上,秦人馍坊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城区秦人馍坊腊汁肉夹馍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郭籽良审判员徐晓凡审判员王海莹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竹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