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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1972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明亮、秦新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明亮,秦新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1972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龙、郁步高,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明亮,男,36岁。被告:秦新芳,女,37岁。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与被告赵明亮、秦新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亮、秦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明亮、秦新芳归还贷款本金120000元、截至2017年2月29日的结欠利息10159.33元,以及2017年3月20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滨海县八滩镇金阳光城C1号楼301室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赵明亮、秦新芳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被告赵明亮、秦新芳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5%,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10日。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如逾期不还,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具体为年利率11.77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该笔贷款,但是被告未能依约归还本息,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扣划被告2662.21元用于归还利息。根据江苏农信核心业务系统表明,截止2017年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0159.33元以及2017年2月22日之后的利息。另根据2015年8月11日,滨房他证字第201534**号他项权证,被告将该位于滨海县八滩镇金阳光城C1号楼3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债权数额为1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当贷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交付了该借款,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同时,被告赵明亮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在抵押权范围内有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11日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以及从2017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罚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赵明亮、秦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亮、秦新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按照年利率7.85%计算利息,从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2月21日、2017年3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775%计算利息,扣除已经归还的2662.21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对被告赵明亮名下位于滨海县八滩镇金阳光城C1号楼301室房屋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赵明亮、秦新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4元。审 判 长  王大策审 判 员  蒋晓明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青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