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素红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张洪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张洪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2277号原告:王素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广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林,公司员工。被告:张洪祥。原告王素红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张洪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8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参加了8月15日的庭审)、被告张洪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3382.1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在宝应县白田路阳光锦城小区东门处,被告张洪祥驾驶苏K×××××小型轿车开车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素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王素红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张洪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洪祥驾驶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双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引起本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提出的诉求待质证时发表。被告张洪祥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另我垫付了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在宝应县白田路阳光锦城小区东门处,被告张洪祥驾驶苏K×××××小型轿车在开车门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素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王素红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张洪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洪祥驾驶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洪祥替原告垫付了1万元。现原、被告双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引起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情作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素红交通事故致右足第1、3楔骨及右足第2、3跖骨骨折,目前遗有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宝应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门诊病历两份、医疗票据七张、用药清单一份、司法鉴定书、宝应县经河镇陈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屋购买发票一份、鉴定票据三张、宝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价格认证中心的发票、车辆信息查明结果单、保单抄件、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247.14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元/天×7天)、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误工费13200元(40152元/年×120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鉴定费2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等1100元,合计115394.14元,由于被告张洪祥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而本案中,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故应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对非医保用药应比照医保内用药予以赔付,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年龄、伤情等实际情况,其误工是必然的,故对被告的此抗辩不予采信;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屋购买发票一份,均证实原告已落户于城镇生活,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洪祥主张返还垫付1万元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张洪祥所垫付的款项,其目的是为了使原告及时得到救助,对该部分费用,理应从理赔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素红115394.14元;二、被告张洪祥已替原告垫付10000元,故原告王素红在收到上述保险理赔款的同时,应返还给张洪祥1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8元,减半收取1584元,由原告王素红承担309元,被告张洪祥承担127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张洪祥在收到返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陆光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