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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3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梁乃北与邓诗渝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乃北,邓诗渝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1219号原告:梁乃北,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象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业欢,系象州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邓诗渝,女,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原告梁乃北诉被告邓诗渝��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耀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业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诗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乃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预付的办理车辆上牌入户费用230000元,支付利息18216元(按本金230000元,月息0.36%,自2015年9月4日起暂计至2017年7月4日止),合计248216元。及从2017年7月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30000元,月0.36%计算)。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3日,原告委托被告代办一辆奔驰GL450车的上牌入户相关事项,并预付费用230000元。双方约定收款之日起20日内被告负责办好整套手续,如未能按时办好由被告全额退回原告已付款。到期后被告未能���约办好手续,230000元预付款也至今未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邓诗渝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乃北通过朋友介绍知道被告邓诗渝可以办理车辆入户。尔后,双方约定由原告梁乃北预付230000元给被告邓诗渝作为办理奔驰GL450车上牌入户的费用,被告在收款之日起20日内负责办好整套手续,逾期未办好,款项退还原告。2015年8月13日被告邓诗渝立下收据,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梁乃北预付办理奔驰GL450上牌入户费用贰拾叁万元人民币(¥230000),收款之日起20日内(20个工作日)负责办好整套手续,如期未能办好由收款人全额退回已收预付款。收款人:邓诗渝,2015.8.13日”。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邓诗渝2300**元。被告邓诗渝收取原告梁乃北预付款后,无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办理好奔驰GL450车辆的上牌入户手续,也无将收取的款项退回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邓诗渝收取原告梁乃北办理车辆上牌入户预付款人民币230000元,有被告邓诗渝立下的由其签名并按手指印的收据、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为原告办好车辆的上牌入户手续,原告请求由被告邓诗渝返还预付款230000元及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从2015年9月4日被告违约逾期未办理好车辆上牌入户手续之日起按月息0.36%计付占用资金利息是合理的,也是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故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诗渝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人民币230000元给原告梁乃北。二、被告邓诗渝应当从2015年9月4日起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0.36%计付利息给原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诗渝负担,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已预交的部分由本院依法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耀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敏聪相关法律法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