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8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孔兰生、刘道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兰生,刘道光,河南省三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史金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兰生,男,汉族,1965年10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慧,女,住河南省郸城县。(河南省三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道光,男,汉族,1974年10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阔,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省三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1号1号楼34号。法定代表人:孔兰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慧,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王惠,女,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史金凤,女,汉族,1975年10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孔兰生因与被上诉人刘道光、原审被告河南省三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史金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3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兰生上诉请求: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所作(2017)豫0105民初3693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事实和理由:原公司法人张东旭受原告刘道光威逼胁迫下恳求孔兰生为其担保,孔兰生看张东旭年事已高,害怕其出危险,由于无奈才违心同意为张东旭担保,这并不是孔兰生真实意愿的表达,孔兰生不应承担原告刘道光保证金50万元违约金2万元的责任。刘道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省三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史金凤均未答辩。刘道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损失18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共计人民币68万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三元机电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三元机电公司三元机电创新研究所钢构车间施工达成如下协议:地点郑州市工业园区,前程路东物流通道南。造价暂定伍仟万元,最后以实际结算为准;取费标准:按08年年定额,物价按本年度每季度市场价执行;保证金每个标段150万元(钢构车间)壹个标段共计150万元,协议签订后先交50万元其余开工前补齐。开工时间十二月十日,最迟不超过十天,否则无条件退还保证金等。2014年11月21日,被告三元机电公司向原告提交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刘道光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被告三元机电公司在单位盖章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及张东旭印章。2015年7月10日,被告孔兰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11月份,三元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旭以该公司名义建设位于郑州市工业园区,物流大道南与前程路东的河南省三元机电创新研究所,为此进行招标,以我的名义代表公司作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参与和刘道光进行协商、洽谈,最终就第四段钢构车间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约定2014年12月20日开工,协议签订后需缴纳50万元作为保证金,承诺10日内开工,否则无条件退款。经过多次和刘道光的沟通洽谈,于2014年11月21日刘道光缴纳了50万元的保证金,以三元公司的名义出具收据一份,有张东旭的签章。在收取保证金后,2015年1月7日又以三元公司指挥部的名义下发了一份“进场通知”,通知在2015年1月28日开工。但事实上该工程计划和项目无任何建设审批手续,至今该工程未开工。后来因为工程一直未开工,刘道光也知道了该工程存在问题,就多次找到我和三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东旭追要50万元保证金,张东旭一直推拖至今未能退还。以上内容为整个事情经过,均为真实情况,特此说明。2015年12月4日,张东旭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刘道光与三元机电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并向公司交纳50万元保证金,因工程无法开工,公司自愿于2015年12月31日前退还保证金,我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2015年12月31日,被告孔兰生作为担保人、借款人张东旭作为保证人在前述承诺书下部加注:我自愿承诺在2016年1月10日前退还上述保证金含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有违约愿承担总款20%的违约金。被告三元机电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四份回单载明:回单类型为转账汇款,收款人为刘道光,付款人为孔兰生,交易日期分别为2016年6月14日、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29日、2017年1月25日,金额分别为1万元、3万元、2万元、2万元,合计为80000元。另查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者姓名为张东旭,死亡日期为2016年8月13日;被告史金凤提交的离婚证书载明:持证人为史金凤,登记日期为2007年1月17日,并载明离婚证字号。原、被告因上述欠款发生争议诉至该院,酿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承诺书中明确载明自愿于2015年12月31日前退还保证金,被告三元机电公司逾期退还保证金,构成违约。违约金约定为总款的20%。违约金按照50万元的20%计算为10万元,原告诉请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还款8万元部分,被告三元机电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对该部分还款性质进行约定,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该8万元还款性质应认定为偿还违约金,并予以扣减。综上,原告诉请被告三元机电公司退还保证金50万元以及违约金中2万元部分,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孔兰生自愿为上述欠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原告诉请其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人为被告三元机电公司,张东旭作为被告三元机电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以及保证人,同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张东旭死亡时被告史金凤与其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史金凤已提交离婚证件,综上,原告对被告史金凤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三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孔兰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道光保证金50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刘道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河南省三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孔兰生负担9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孔兰生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孔兰生上诉称该担保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孔兰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孔兰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燕燕审判员 柴雅琳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明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