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6民初8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支行与天津泰达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天津明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支行,天津泰达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天津明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2007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支行,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27号A103室、A204室、A205室、A206室。法定代表人:郑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宝,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谦,非零售金融直营团队负责人。被告:天津泰达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信环西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刘���,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刚,公司员工。被告:天津明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一街16号A2B2。法定代表人:伍良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惠鹏,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支行诉被告天津泰达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泰达担保中心”)、被告天津明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供应链”)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宝及被告泰达担保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钱刚及法定代表人刘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华供应链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庭决定依法���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明华供应链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534030.29元、罚息1015064.90元、合计7549095.19元(截止2017年5月16日),利息罚息支付至实际偿还日;2、被告泰达担保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4日,被告明华供应链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7301050220140073,原告给其发放借款1000万元,由被告泰达担保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7301012014000218,被告泰达担保中心在原告银行开立的账户存入贷款金额10%保证金。2015年9月3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明华供应链未按期偿还结清。原告多次进行催收,2016年3月31日,被告明华供应链变卖反担保物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0万元;同时原告扣划被告泰��担保中心在原告银行存放保证金100万元和保证金产生的利息55132.28元偿还贷款本金。因二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泰达担保中心辩称,对于罚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不予认可,认为应当计算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另称,其同原告之间还存在年度保证合同,年度保证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年度保证合同与原告所提交的保证合同不一致的以年度保证合同为准。年度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利息上浮范围不超过基准利率的10%,原告主张的罚息不属于年度保证合同的范围,上浮30%亦不符合年度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明华供应链经法院依法传唤后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9月1日与被告明华供应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明华供应链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借款期限的起始日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所载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9月3日。借款利率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遇法定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标准执行新的利率。被告明华供应链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被告明华供应链需在贷款本金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被告明华供应链应在2015年9月3日前付清全部利息。被告明华供应链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贷款延期事宜同原告达成协议的,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同日,原告与被告泰达担保中心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泰达担保中心为被告明华供应链的上述借款进行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和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合同约定,保证合同的性质为连带保证,如被告明华供应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直接从被告泰达担保中心在原告处及开立的账户进行划收。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明华供应链发放贷款10000000元。借款凭证显示起息日为2014年9月22��,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3日。然,原告放款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9月3日并未如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被告明华供应链于2015年10月21日偿还本金137.23元,10月27日偿还本金19755.05元,2016年3月29日偿还本金2400000元,2017年4月14日偿还本金10837.43元,6月21日偿还本金3.03元。原告亦于2016年3月29日从被告泰达担保中心保证金账户扣划保证金及利息共计1035240元用于偿还被告明华供应链借款。至今,被告明华供应链尚欠6534027.26元未予偿还。被告明华供应链借款期间的应按月支付的正常利息已经付清,最后一笔罚息还款日为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主张罚息的起算日为2015年11月24日。2015年9月3日合同到期之时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6%。另,2014年8月21日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与被告泰达担保中心签订���担保合作协议》,协议确定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为被告泰达担保中心担保业务的协议银行。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可对被告泰达担保中心同意担保的企业的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有关利率文件政策执行,一般上浮不超过基准利率的10%,对于政府重点扶持、效益特别好或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按照基准利率执行。协议第七条约定,双方约定,被告泰达担保中心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业务起计算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共同处理风险项目及风险善后工作,共同追偿。被告泰达担保中心代偿后,对已代偿的金额享有追索权并自行承担追索工作各项追索费用,对追索结果自行承担责任;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未获代偿的债权金额由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自行承担追索工作和各项追索费用,对追索结果自行承担责任。……被告泰达担保中心认可对被告明华供应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不同意承担罚息,认为罚息非总担保协议范畴,且利息亦应按照总协议约定的10%来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提供证据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明华供应链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同被告泰达担保中心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其效力应予确认。关于借款本金一节,经审理确认被告明华供应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34027.26元,且该本金已届还款期限,本院对此借款本金予以支持。关于罚息一节,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届履行期限,原告主张的罚息的期间亦系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此处的罚息应属于逾期还款利息的性质。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明华供应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然,合同到期后,原告仅履行了部分款项,至今仍尚欠6534027.26元未偿还。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应按照借款利率的150%,即按照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150%支付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9月3日,还款期限已届满,故逾期还款利率应以合同期满之时的金融贷款基准利率5.6%为基础进行计算,即逾期还款利率为5.6%×130%×150%=10.92%。被告泰达担保中心以其同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之间亦存在《担保合作协议》为由,认为其担保范围不包括罚息,且借款利息亦应按照10%来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泰达担保中心同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担保范围中的“本金及利息”中的利息应理解为广义的利���,应包含利息、罚息、复利、逾期利息等,且被告泰达担保中心同原告之间在此后签订的针对本案借款的《保证合同》,亦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复利及加收的利息,故应认定担保范围包括逾期利息,本院对被告泰达担保中心的抗辩不予采信。另,虽被告泰达担保中心与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中约定利率上浮不超过10%,但系“一般”情况下的约定,且被告同原告此后针对本案借款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上浮的幅度为30%。故,在泰达担保中心明知其同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之间的《担保合作协议》中存在上述约定的情况下,仍签订了同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应认定其对利率上浮30%的认可,应以实际最终约定为准,本院对被告泰达担保中心的此抗辩亦不予采信。关于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同被告泰达担保中心之间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为连带担保,原告请求被告泰达担保中心对被告明华供应链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明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支行借款本金6534027.26元及以10.92%的利率标准,分别以9980107.7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3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544867.7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534030.2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534027.2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天津泰达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322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红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天远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