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10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莫天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莫天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01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林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燕,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宇,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天帮,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莫天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天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卡号为62×××39)欠款本金22626.09元、利息5383.15元、滞纳金2736.47元(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违约金1000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合计31745.71元,此后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卡号为62×××85)欠款本金46342.45元、利息3934.34元、滞纳金3065.96元(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违约金1500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合计54842.75元,此后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告于2011年12月向原告申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39,并已充分了解该牡丹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等的各项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牡丹信用卡,但被告申领信用卡进行消费后却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共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和违约金如上。2、被告于2008年10月向原告申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85,并已充分了解该牡丹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等的各项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牡丹信用卡,但被告申领信用卡进行消费后却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共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和违约金如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或以授信额度取现、转账的,均以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起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莫天帮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被告的牡丹卡申请表及所附《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的欠款明细表、牡丹卡卡片信息查询截图及牡丹卡对账单、原告官网公布的《关于修订的公告》及修订后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欠款明细表、牡丹卡卡片信息查询截图及牡丹卡对账单,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卡号为62×××39的信用卡尚欠本金22626.09元、利息5383.15元,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为2736.47元,最后一期滞纳金产生于2016年12月25日;违约金为1000元,产生于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期间;被告卡号为62×××85的信用卡尚欠本金46342.45元、利息3934.34元,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为3065.96元,最后一期滞纳金产生于2016年12月5日;违约金为1500元,产生于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期间。诉讼中,原告称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从2017年1月1日起将原章程约定的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违约金的计收依据为原告在官网公告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莫天帮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莫天帮在其所持两张信用卡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莫天帮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和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予以调整。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系以被告所欠本息按月计收,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因原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以被告尚欠本金一次性计算其应支付的滞纳金。因此,则被告卡号为62×××39的信用卡尚欠滞纳金应为22626.09元×5%≈1131.30元,被告卡号为62×××85的信用卡尚欠滞纳金应为46342.45元×5%≈2317.12元。对原告请求的滞纳金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被告在办理信用卡时未与原告约定违约金条款,原告主张其以发布、公告修订后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形式,将原约定的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该变更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信用卡领用合约是格式合同,违约金条款为格式条款,该条款以默示推定同意,排除了被告协商变更合同重要条款的权利,应为无效条款。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天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卡号62×××39)欠款本金22626.09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为5383.15元,此后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滞纳金1131.30元;被告莫天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卡号62×××85)欠款本金46342.45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为3934.34元,此后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滞纳金2317.12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56元,被告莫天帮负担9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英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