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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4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辉、吕文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辉,吕文文,刘兆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文文,女,1987年4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勇,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兆生,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豪,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源,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辉、吕文文因与被上诉人刘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0104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辉、吕文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28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已经归还被上诉人2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与事实不符。2015年1月,也就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后的一个月左右,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通过银行柜台,直接将2万元现金存入被上诉人在深圳工商银行的账户中,因此,该2万元应当从30万元中扣除,上诉人实际上只欠被上诉人28万元,而不是30万元。被上诉人刘兆生二审辩称: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该笔2万元的还款,该笔30万元借款上诉人目前一分也没有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刘兆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辉、吕文文偿还刘兆生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借款逾期利息360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3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18日,以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辉、吕文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9日,张辉向刘兆生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日由于个人财务紧张,借刘兆生(身份证号)300000元人民币(叁拾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三个月(叁个月)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18日还款。同日,刘兆生通过第三人余嗣清的账户向张辉转款300000元。2017年3月11日余嗣清出具一份转账汇款清单说明,证明:2014年12月19日,本人余嗣清在招商银行从本人的账户(账号:62×××88)向收款人张辉的银行账户(账号:62×××7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市五里墩分理处)转账人民币30万元,该笔转账系本人受女婿刘兆生(身份证号)的委托支付。另查,张辉与吕文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又查,张辉称刘兆生转款系投资款,且在转款之后应刘兆生要求归还2万元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也未就该债务系张辉的个人债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辉向刘兆生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刘兆生借款300000元,刘兆生也于同日向张辉转款30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此后张辉未能如期归还刘兆生借款。故刘兆生要求张辉、吕文文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截至2017年3月18日为3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张辉称刘兆生转款系投资款,且在借款之后应刘兆生要求归还20000元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案涉借款债务发生于张辉、吕文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张辉、吕文文在诉讼中未就该债务系张辉的个人债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刘兆生要求张辉、吕文文对该300000元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吕文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兆生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张辉、吕文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兆生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的逾期还款利息36000元,并以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此后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计3170元,由张辉、吕文文负担。上诉人张辉、吕文文在二审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刘兆生为抗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2016年3月3日张辉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3月3日,上诉人张辉承认尚欠被上诉人刘兆生借款30万元,故上诉人张辉、吕文文主张已经偿还被上诉人刘兆生2万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张辉、吕文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有待于与当事人进行核实,该“还款计划”也未提及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归还2万元的事实。经对原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陈述曾通过银行柜台将2万元现金存入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但上诉人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对该事实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也否认收到上诉人该2万元还款。故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该项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债务本金3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张辉、吕文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辉、吕文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大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