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更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宝华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宝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1103号罪犯杨宝华,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滨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07)滨中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宝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自2006年12月30日起至2026年12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8年1月9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3年5月7日、2015年10月21日分别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7年8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杨宝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宝华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五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杨宝华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宝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宝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6年12月30日起至2023年10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王欣欣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丝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