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周建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3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女,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艺颖,重庆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兴印,重庆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邓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及其辩护人王艺颖、杨兴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建与被害人杨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家中为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周建在右手握刀的情况下,将杨某某推倒在沙发上,致使其左侧胸部被刺伤,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即,被告人周建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3月21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渝法医所[2017]病理A鉴字第7号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杨某某系心脏破裂死亡;2017年3月28日,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140号鉴定书认定:周建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建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周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认为周建与被害人平时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事件发生,周建认罪悔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建与其丈夫被害人杨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家中为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周建在右手握刀的情况下,将杨某某推倒在沙发上,致使其左侧胸部被刺伤,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周建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3月21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渝法医所[2017]病理A鉴字第7号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杨某某系心脏破裂死亡。2017年3月28日,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140号鉴定书认定:周建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还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建与被害人杨某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周建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50000元,此款已兑现,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建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肖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户籍材料、急救病历及住院病案、结婚证、通话记录等书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邓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灿敏人民陪审员 谢淑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