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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民初5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陈亚力与武汉有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5181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力,武汉有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3民初5181号原告:陈亚力,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有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文秀街10号A栋五层西区。法定代表人:陈艺光。原告陈亚力与被告武汉有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原创摄影作品的侵权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知名行业摄影师,常年拍摄各类摄影作品。原告2013年10月13日于深圳V酒店使用CanonEOS5DMarkⅢ拍摄了案涉摄影作品,作品2013年10月16日首次发表于秀人网平台。被告系一家营利性商业机构,是域名为www.72g.com的网站的主办单位,前述网站ICP备案号为鄂I**备12010420号-1。现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网站上(侵权页面链接为http://android.72g.com/news/23132_3.html)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合计1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武汉有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营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在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以及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武汉。因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原告陈亚力的住所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153号7栋1门202房,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武汉有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武汉有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群人民陪审员  杜娟人民陪审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扶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