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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3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郭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平,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伟,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诉讼地位):邯郸市路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联纺西路105号,组织机构代码74540874-8。法定代表人:刘国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军,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小平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路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4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小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被上诉人拉走沥青搅拌设备,退还上诉人已付设备款341万元;2、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申请诉前保全,严重超标需要赔偿;2、被上诉人供货迟延,已经违约,一审未判承担违约责任;3、上诉人一审中提交11份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以前郭小平欠的设备款。4、一审将238万元写成200万元,341万元写成341元错误;5、要求解除合同。邯郸市路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不存在超标的查封。查封的只是土地价值,65万元的冻结已经解封。2、上诉人提交的付款341万元的手续中,其中的141万元为归还之前的双方买卖合同中的欠款与本次买卖合同中的欠款无关,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买卖合同,郭小平应当支付的货款1000多万元,所以这次支付的是以前的货款与本次货款无关。邯郸市路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小平支付邯郸市路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238.32万元;2、郭小平支付邯郸市路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欠款238.32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0.5%计算,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郭小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3日,邯郸市路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卖人)与郭小平(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郭小平购买邯郸市路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工牌XAP240号沥青搅拌站一套,金额586万元,2013年5月交货;产品自安装调试后质保期一年;付款期限:2013年4月25日前付100万元,2013年5月30日前付100万元,2014年5月30日前付本金100万元及余款1年利息,年利率4%,2015年5月30日前付本金100万元及余款2年利息,年利率4%,2016年5月30日前,付本金186万元及余款3年利息,年利率4%;买受人未按约定期限和金额付款,按逾期金额的0.5%/日承担违约金;本合同产品所有权在买受人未履行付清价款义务前属于出卖人所有;双方所签署的补充合同及产品的技术规格书作为本合同附件。2013年4月27日,邯郸市路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卖人)与郭小平(买受人)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一份,约定:拟定于2013年5月5日出厂(具体按本协议第四条款履行付款后执行);设备价586万元,签订后合同后付款100万元,安装调试正常出料后付款100万元,2014年5月31日前付款100万元,2015年5月31日前付款100万元,2016年5月31日前付清余款186万元;设备到达工地安装调试交付后,办理保修卡之日起,质保期一年;提货日期2013年5月5日;设备试生产出料1000吨混合料或安装完毕一周后,两者以先到达为准,即组织双方按照合同中出卖方提供的技术参数及出厂标准,进行设备验收和正式交付使用,双方均不得以与安装调试无关的任何理由拖延设备的验收;双方同意在买受人未完全付清全部款项前,出卖人保留对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和控制权,但是,上述设备的损毁、灭失风险自发运或运到合同交货地点后发生转移。双方货款两清后,设备所有权即转移至买受人所有;买受人不按时足额向出卖人支付设备款,出卖人有权停止设备使用,不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双方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二)》一份,对工地场所的准备、邯郸市路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配备安装人员、郭小平配备设施及机具、设备调试运行、郭小平自备条件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设备安装调试建议周期为30天。合同签订当日,郭小平支付邯郸市路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沥青搅拌站定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邯郸市路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6月12日,陆续将设备运送至郭小平处,并进行了安装。双方于2013年6月12日签订《安装验收记录表》一份。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8月19日,邯郸市路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设备进行了调试,安装调试期间,郭小平进行了安装前的安全培训,设备调试前的安全培训,整机调试前操作、维护保养培训、设备安装基地校准等工作。2013年8月22日,双方签订《调试验收记录表》一份,该记录表显示,“主机型号是否正确、白料筛分是否符合实验室要求、黑料实验是否符合实验要求、成品混合料是否符合实验要求、计量系统是否精确正常、温度控制是否正常、成品料出料温度是否正常、各部位温度显示是否正常、仪器、仪表显示是否正常、系统各部位运转是否正常、性能是否满足设计要求、环保排放是否正常、燃料是否为为设备规定油品、主电源的三相交流电压(380V)+-5%(399361V)是否符合、变压器容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主电缆规格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的验收结果均为“正常”。“设备是否安装避雷设施”验收为“不正常”,不正常的原因是“未做”,解决方法“建议安装避雷针”。另备注载明“设备由于被雷电所击骨料称3个放大模块损坏,后更换,由于客户不愿意重新校称,故在后续生产过程中造成成品料、原料误差,应由客户负责”。2013年6月8日,邯郸市路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郭小平出具《产品质量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本公司搅拌设备主机自产品验收合格用户签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保修期为十二个月,终身维修。”该保证书的最后一页《售后服务联系卡-用户联》的“保修期的开始日期”为空白。郭小平分别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10月13日分别支付邯郸市路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各50万元。郭小平称自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30日另分7次支付邯郸市路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141万元,邯郸市路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称该141万元系支付双方自2010年曾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所欠款项。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郭小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对XAP240型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的燃烧器、有机热载体炉、小车、搅拌锅、沥青液位仪、振动筛、红外线测温仪等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邯郸市路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郭小平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补充协议(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邯郸市路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郭小平是否应支付原告设备款。关于该设备的质保期,双方进行了三次约定:其中2013年4月23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郭小平购买邯郸市路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工牌XAP240号沥青搅拌站一套,产品自安装调试后质保期一年。2013年4月27日的《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设备到达工地安装调试交付后,办理保修卡之日起,质保期一年。2013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书》载明,搅拌设备主机自产品验收合格用户签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保修期为十二个月,终身维修。从约定的时间先后来看,应当以时间在后的《产品质量保证书》约定的“搅拌设备主机自产品验收合格用户签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保修期为十二个月”为准,产品验收合格用户签收之日为2013年8月22日,该设备质保期应自2013年8月22日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结束。郭小平未提交在质保期内向邯郸市路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认定邯郸市路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交付郭小平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郭小平提出对该设备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依法亦不予支持。郭小平辩称,邯郸市路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只于送货日进行了指导安装,并未对全套设备进行调试,且无郭小平签字确认的调试合格验收报告,郭小平不应支付邯郸市路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剩余设备款,因邯郸市路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现场工作记录》足以证实邯郸市路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该设备进行了安装前的安全培训、设备调试前的安全培训、整机调试前操作、维护保养培训、设备安装基地校准等工作,双方并签订了《调试验收记录表》,被告该辩解,依法不予支持。2、郭小平已支付邯郸市路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的数额。邯郸市路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称郭小平已支付其设备款200元,尚欠其238.32万元,郭小平称已支付邯郸市路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341万元,为此邯郸市路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郭小平自2010年签订的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证实双方之前存在多份的买卖合同关系,郭小平支付的141万元为之前的买卖合同的货款,郭小平对此并未进一步说明和举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认定郭小平已支付邯郸市路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200万元。3、郭小平应当支付邯郸市路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的数额。《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郭小平于2013年4月25日前付100万元,2013年5月30日前付100万元,2014年5月30日前付本金100万元及余款1年利息,年利率4%,2016年5月30日前,付本金186万元及余款利息,年利率4%;买受人未按约定期限和金额付款,按逾期金额的0.5%/日承担违约金”,但《合同补充协议(一)》又约定“签订后合同后付款100万元,安装调试正常出料后付款100万元,2014年5月31日前付款100万元,2015年5月31日前付款100万元”,视为双方对付款的时间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郭小平应当按照该《合同补充协议(一)》的约定支付邯郸市路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剩余设备款,即于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邯郸市路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100万元,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邯郸市路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10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支付邯郸市路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利息。综上,邯郸市路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将调试验收合格的设备交付郭小平,至2014年8月21日质保期满,在质保期间,郭小平未向邯郸市路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该设备质量存在问题,在质保期已届满的情况下,郭小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邯郸市路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200万元,其未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邯郸市路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请郭小平支付设备款20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00万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郭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邯郸市路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20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00万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邯郸市路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06元,由郭小平负担22800元,由邯郸市路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060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停业通知。证明争议设备不合格,无合格证,未有环保监测、质检报告,机器从购买后从未使用过。2、武安市政府印发《武安市“小散乱污”企业清理整治攻坚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争议设备从购买后一直无法办理使用环评许可、被列入整治清理范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1、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理由:该企业未提供相关手续被关停与机器设备无关;2、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与本案无关,该文件指的是该企业不具备相关手续与设备无关。对于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是因为机器设备不合格的原因被列入取缔之列,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关于上诉人郭小平称邯郸市路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严重超标的查封,应当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印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在一审法院作出查封郭小平财产的裁定后,郭小平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复议,视为其对该裁定无异议。故,郭小平主张一审法院超标的查明,应当赔偿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供货迟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2013年4月27日,上诉人郭小平与邯郸市路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第三项第一款规定,拟订与2013年5月5日出厂。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的提货日期:2013年5月5日(买受人在场地情况满足发货条件下,应在提货期前5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出卖人发货,以第一批货物从厂内发出时间为准。)合同签订后,虽然上诉人没有书面通知被上诉人交货时间,但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10日至6月12日陆续将设备交给上诉人安装使用后,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迟延交货提出异议,应当视为上诉人默认被上诉人的交货时间,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迟延交货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给付机器设备相关资质和设备合格证的问题。一审庭审中,郭小平认可收到设备,并对安装验收记录表无异议,该设备现场安装验收记录表中,自2013年6月6日起,记录表中的顾客负责人为张占军,证明张占军为郭小平工作人员,在2013年6月6日当天,张占军给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随机资料、工具、备件齐全的手续,证明郭小平收到了该机械设备的相关资质和设备合格证等相关资料。故上诉人郭小平主张未收到机器设备相关资料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郭小平称,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进行鉴定的问题。2013年6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卡》载明,自2013年8月22日签收之日起保修期为12个月。到一审起诉时,已经超过检验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故一审驳回郭小平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已经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41万元的问题。被上诉人认可收到郭小平支付的341万元,认为其中200万元是支付的本案争议的机器设备款,但剩余的141万元是郭小平归还的之前购买的机器设备款项,并提交多分郭小平购买被上诉人机器设备的合同。证明与本案无关,对此,郭小平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郭小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70元,由郭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梅录审判员  徐世民审判员  梁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