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3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安德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安德芹,张鼎,张驰,李敏,史九涛,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3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负责人赵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德芹,女,195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系死者张昌林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鼎,男,200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系张昌林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驰,男,200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系张昌林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敏,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顺河乡李楼村委。系张鼎、张驰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自然身份状况同上。系张昌林之妻。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史九涛,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审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建设东路。法定代表人张玉成,经理。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10号楼19、20号商铺。负责人杨广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莎,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德芹、张鼎、张驰、李敏,原审被告史九涛、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兴达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421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人民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耕,安德芹、张鼎、张弛、李敏的委托代理人闫庆河,阳光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商丘公司上诉请求: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核减131377.8元赔偿金额。事实与理由:死者张昌林及其近亲属均系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张昌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1.5万元较为适当。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当,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万元过高。安德芹、张鼎、张弛、李敏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述称,其二审诉讼意见与人民财险商丘公司的上诉理由一致。安德芹、张鼎、张弛、李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史九涛、商丘兴达公司、人民财险商丘公司赔偿张昌林死亡损失共计373055.763元;2、判决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赔偿张昌林死亡损失37300元。事实与理由:史九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昌林死亡,史九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张昌林是死亡损失应负相应赔偿责任。史九涛驾驶的机动车挂靠于商丘兴达公司,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丘兴达公司、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在两险保险限额内应负替代赔偿责任。张昌林驾驶的机动车在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和车辆损失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5日19时50分许,张昌林驾驶豫N×××××号小型客车在民权县庄子镇逍遥社区内,与史九涛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豫N×××××、豫LB3**挂号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张昌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昌林、史九涛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昌林被送至民权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1931.21元。经司法鉴定,张昌林系车祸致颅脑严重闭合性损伤而死亡。张昌林驾驶的豫N×××××号小型客车,经评估该车损失价值为39000元,评估费1000元。史九涛驾驶的车辆挂靠于商丘兴达公司,该公司为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豫LB3**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昌林驾驶的豫N×××××号小型客车,在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承保1座,每座限额10000元;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承保金额43430.40元。安德芹等为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为160元。李敏系张昌林之妻,二人共生育有二子,长子张鼎出生于2005年12月9日,次子张弛出生于2008年2月1日。安德芹系张昌林之母,出生于1952年5月30日,共育有5个子女。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消费支出18087.79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史九涛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事故的次要责任,对造成张昌林的死亡损失和财产损失应负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张昌林、史九涛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损失责任以7:3的比例为宜,即史九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基于史九涛驾驶的机动车在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昌林驾驶的机动车在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人民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和车辆损失险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损失合计833352.40元,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931.21元。不足部分719421.19元(833352.40元-113931.21元),由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即215826.36元(719421.19元×30%);由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32900元(车上人员险赔付10000元,车上损失险赔付37000元,两项共计47000元×70%)。评估费1000元,由史九涛承担30%即3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9757.5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2900元;三、被告史九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评估费损失300元,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6元,减半收取3728元,由被告史九涛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1、死者张昌林虽系农村户籍,但在民权县庄子镇购房并进行装饰材料的经营,有购房合同、房屋照片、民权县庄子镇李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营房屋照片上显示的欧美琦装饰材料城联系电话137××××8410系张昌林之妻李敏的手机号。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张昌林生前在民权县庄子镇从事装饰材料的家庭式经营。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具有法律依据。2、张昌林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一审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5万元适当。人民财险商丘公司系对涉案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不服,但一审是按事故责任比例对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所负商业险责任作出确定,其中商业险责任已包括精神抚慰金部分。即一审确定人民财险商丘公司的商业险责任时,精神抚慰金部分也已按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确定。人民财险商丘公司上诉要求二审法院考虑过错责任比例,对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予以减少,理由不足。综上所述,人民财险商丘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6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曹燚森审判员 许珍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 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