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终1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生活五区长江装饰楼。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培伦,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挺进西路518号。法定代表人:李敬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猛,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莲,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雅荷智能花园169号C032-18号。负责人:李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7)鲁1481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上诉人欠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之间买卖合同订立、履行和欠款形成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7)鲁1481民初5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文铎审 判 员 李玉鹏审 判 员 王树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宋珊珊书 记 员 周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