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3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龙君协助组织卖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龙君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3692号罪犯杨龙君,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四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闽0521刑初2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龙君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杨龙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7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闽05刑终1404号刑事判决,维持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1刑初203号刑事判决第六项即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的判决;撤销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1刑初20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即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刑事判决;并以上诉人杨龙君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7年8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龙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励审批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龙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龙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杨龙君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杨龙君月消费偏高,依法应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龙君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孝铭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