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玉海与黄跃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海,黄跃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370号原告:刘玉海,男,195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跃义,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高中孝,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宇霆,男,该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刘玉海与黄跃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被告黄跃义、联合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宇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跃义、联合财险常德公司赔偿刘玉海各项损失139135.28元(医疗费1078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3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1500元,总损失为179117.63元,按责任划分后要求赔偿139135.28元),后增加诉讼请求即增加医疗费63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4日,刘玉海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19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崔家桥镇大桥村路段时,因刘玉海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其车前部与前面正在左转弯驶出道路的黄跃义驾驶的湘*******大中型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刘玉海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汉寿县交警队)认定刘玉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跃义负次要责任。另查黄跃义驾驶的湘*******大中型拖拉机在联合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刘玉海就此次事故未能与黄跃义、联合财险常德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黄跃义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黄跃义的拖拉机在联合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玉海的损失应由联合财险常德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黄跃义愿意依法承担;3.黄跃义已经赔偿刘玉海12300元,多赔偿部分要求由联合财险常德公司直接返还。联合财险常德公司辩称,1.联合财险常德公司仅承保交强险,愿意按照交强险的约定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联合财险常德公司不予赔偿;2.刘玉海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联合财险常德公司保留对刘玉海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4.联合财险常德公司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刘玉海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复印件1份、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病历资料12页、鉴定费发票1张、黄跃义提交的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门诊发票4张、住院发票1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刘玉海提交的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黄跃义、联合财险常德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且联合财险常德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予以采信;2.刘玉海提交的汉寿县龙潭桥镇浏浃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工单13页、证人王海兰、陈启发的当庭证言,能够证明刘玉海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满一年的情况,故予以采信;3.刘玉海提交的汉寿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据1张、黄跃义提交的汉寿县崔家桥镇卫生院门诊收据1张,因当事人均未提交病历笔录予以佐证,无法证明系因交通事故所花费,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刘玉海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19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崔家桥镇大桥村路段,因刘玉海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其摩托车前面与前方正在左转弯驶出道路黄跃义驾驶的湘*******大中型拖拉机尾部右侧相挂擦,随后摩托车失去控制,坠入道路南侧田坎,造成刘玉海受伤、摩托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汉寿县交警队认定刘玉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跃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玉海在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0631.63元。2017年6月27日,刘玉海的损伤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给付时间60日,刘玉海花费鉴定费1500元。刘玉海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5年10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临澧县从事快速路涵洞的修建工作。黄跃义为其所有的湘*******大中型拖拉机在联合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黄跃义赔偿了刘玉海损失11656.63元,联合财险常德公司未对刘玉海的损失进行赔偿。联合财险常德公司对刘玉海的摩托车损失定损为500元,刘玉海愿意按该定损计算其财产损失。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刘玉海参与修建快速路涵洞工程的全部工作任务已经完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刘玉海损失的确定。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刘玉海的损失为:1.医疗费10631.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125136元。虽刘玉海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其连续从事建筑行业满一年,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25136元(31284元/年×20年×20%);5.护理费5933.59元。刘玉海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收入情况的证据,但其受伤住院治疗确需人护理,故本院参照2016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考虑刘玉海的伤残等级计算其护理费为5933.59元(60160元/年÷365天/年×60天×60%),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500元。刘玉海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转移治疗需实际花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8.财产损失500元;9.鉴定费1500元。刘玉海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60周岁,其务工的工程已经完工,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受伤导致收入减少,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玉海以上损失共计158901.22元,其中医疗费用项目损失15331.63元(10631.63+1700+3000),死亡伤残项目损失141569.59元(125136+5933.59+10000+500),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15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责任的具体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车辆湘*******大中型拖拉机在联合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玉海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项目损失均超过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财产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联合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玉海各项损失120500元(10000+110000+500)。刘玉海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8401.22元(158901.22-120500),因刘玉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跃义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由刘玉海自己承担70%的责任即26880.85元(38401.22×70%),黄跃义承担30%的责任即11520.37元(38401.22×30%)。黄跃义已经赔偿刘玉海11656.63元,多赔偿部分136.26元(11656.63-11520.37)刘玉海应予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由联合财险常德公司从应赔偿给刘玉海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综上,联合财险常德公司应赔偿刘玉海各项损失120363.74元(120500-136.26),支付黄跃义136.26元。综上,对刘玉海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玉海各项损失120363.74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黄跃义136.26元;三、驳回刘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6元,减半收取计1543元,由刘玉海负担81元,黄跃义负担1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思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建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