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执27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袁红高与周国春、马志芬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红高,周国春,马志芬,周兆峰,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02执27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袁红高,男,1970年1月22日生,住盐城市。被执行人周国春,男,1962年2月11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执行人马志芬,女,1963年10月9日生。被执行人周兆峰,男,1984年7月25日生。被执行人王华,女,1984年11月4日生。申请执行人袁红高与被执行人周国春、马志芬、周兆峰、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亭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周国春、马志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红高借款22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及标准:从2012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扣除已还利息1万元)。二、被告周国春、马志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红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原告袁红高对被告周国春、马志芬坐落盐城市**广场*幢*室、*幢*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借款本金、利息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以抵押金额25万元为限优先受偿。四、被告周兆峰、王华对上述抵押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周国春、马志芬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袁红高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并已部分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袁红高向法院出具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执行人周国春、马志芬、周兆峰、王华的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902执2711号案件的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在诉讼时效规定时间内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徐 江审 判 员 杨建彬代理审判员 蔡 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正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