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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5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易门县龙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冯锦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门县龙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冯锦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5民初385号原告:易门县龙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东环路155号。法定代表人:鲁子云,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龙、杨秋云(实习)。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冯锦宏。原告易门县龙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易门龙建司)与被告冯锦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门龙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龙、杨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锦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门龙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3673162.92元(违约金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2、自2017年5月27日起由被告支付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5‰的标准双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自2017年5月27日起由被告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9104‰的标准双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易门龙建司提出要求冯锦宏归还易门龙建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13789.31元(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支付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000000元基数按月利率7.95‰计算的利息及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基数按月利率6.9104‰计算的利息的最后意见。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冯锦宏因“易门美丽100校园及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易门龙建司借款7000000元,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95‰,若甲方未按时支付利息,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月利率7.95‰的双倍支付违约金,以及借款发放时易门龙建司应收取的费用标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因易门龙建司的经营款项未及时收回,暂无法提供金额为7000000元的借款,经协商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本金变更为30000000,其余借款合同条款约定内容不变。易门龙建司于当日通过易门龙建司的银行账户(账号:67×××12)将借款本金3000000元转入冯锦宏提供的其以个人名义登记的易门龙泉通达建材经营部的银行账户(账号:67×××12)。该笔借款发放时,冯锦宏按借款合同约定向易门龙建司支付保证金300000元、担保费90000元、印花税150元、手续费30000元,合计420150元(保证金30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扣除)。款项出借后,冯锦宏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向易门龙建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此后的利息一直未支付。2015年6月1日,冯锦宏向易门龙建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尚欠本金2000000元至今未归还。2015年5月10日,冯锦宏因“易门美丽100校园及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易门龙建司借款1000000元,双方达成借款合议后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9104‰,若甲方未按时支付利息,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月利率6.9104‰的双倍支付违约金,以及借款发放时乙方应收取的费用标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易门龙建司于当日通过易门龙建司的银行账户(账号:67×××12)将借款本金1000000元转入冯锦宏的个人银行账户(账户:62×××21)。该笔借款发放时,冯锦宏按借款合同约定向易门龙建司支付担保费30000元、印花税50元、手续费10000元,合计40050元;因2014年5月28日借款1000000元收取的保证金100000元冯锦宏还款时未及时退还,易门龙建司同意用于折抵本案该笔1000000元借款的保证金,在本案中应一并予以扣除。冯锦宏至今尚欠易门龙建司两笔借款的本金30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1073162.92元,扣除应退还的保证金400000元,冯锦宏应向易门龙建司偿还上述款项合计3673162.9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冯锦宏未提出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易门龙建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农村信用社对账单原件一份、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原件三份,证明:2014年7月3日,冯锦宏因“易门县美丽100校园及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易门龙建司借款700万元,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于当日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6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7.95‰,若甲方未按时支付利息,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之日起按月利率为7.95‰的双倍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以及借款发放时一方应收取的费用标准等内容,易门龙建司按照约定已向冯锦宏支付300万元借款,收取费用420150元,含保证金30万元,后冯锦宏只归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第三组: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对账单、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5月10日,冯锦宏因“易门县美丽100校园及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易门龙建司借款100万元,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于当日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6.9104‰,若甲方未按时支付利息,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之日起按月利率为6.9104‰的双倍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以及借款发放时一方应收取的费用标准等内容,易门龙建司按照约定已向冯锦宏支付100万元借款。第四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表原件一份,证明易门龙泉通达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是冯锦宏,3000000元借款是按照冯锦宏的要求转入其经营的易门龙泉通达建材经营部账户上。第五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付款证明复印件一份、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原件一份、对账单原件二份,证明:除本案主张的两笔借款外,易门龙建司与冯锦宏之间还发生另外一笔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款,该笔借款已经清偿,但担保保证金100000元未退还冯锦宏,同意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扣减。经易门龙建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账号为67×××12的账户的开户人信息。易门龙建司质证后未提出异议。被告冯锦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易门龙建司提交的上述书证及本院依易门龙建司申请调取的书证,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易门龙建司主张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冯锦宏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冯锦宏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作为贷款人(乙方)的易门龙建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借款用途为“美丽100校园及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5‰;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19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乙方对挪用的借款从挪用之日起计收违约金,每挪用一天,应计收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本合同贷款月利率的两倍计收违约金;甲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合同确定的违约金计收标准(贷款月利率的两倍)计收违约金;借款发放时收取的费用:担保保证金按10%计收(借款及利息还清后退还)、担保费按3%计收(收取后不退还)、印花税按0.05‰计收(收取后不退还)、手续费按1%计收(收取后不退还)。合同签订后,因易门龙建司的款项未收回,双方口头协商借款本金变更为3000000元,其余借款合同条款约定内容不变。2014年7月3日,易门龙建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本金3000000元转入冯锦宏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易门龙泉通达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冯锦宏),账号:67×××12]。同日,冯锦宏按借款合同约定向易门龙建司支付保证金300000元、担保费90000元、印花税150元、手续费30000元,合计420150元。款项出借后,冯锦宏于2015年6月1日向易门龙建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将利息结付至2015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未支付,现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2015年5月10日,冯锦宏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作为贷款人(乙方)的易门龙建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借款用途为“美丽100校园及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104‰;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19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乙方对挪用的借款从挪用之日起计收违约金,每挪用一天,应计收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本合同贷款月利率的两倍计收违约金;甲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合同确定的违约金计收标准(贷款月利率的两倍)计收违约金;借款发放时收取的费用:担保保证金按10%计收(借款及利息还清后退还)、担保费按3%计收(收取后不退还)、印花税按0.05‰计收(收取后不退还)、手续费按1%计收(收取后不退还),备注:2015年4月20日赔还1000000元借款时未退还10%担保保证金,所以10%担保保证金转入本次1000000元借款,本次借款发放时实收费用为40050元。合同签订后,易门龙建司于2015年5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本金1000000元转入冯锦宏的银行账户(账号:62×××21)。同日,冯锦宏按借款合同约定向易门龙建司支付担保费30000元、印花税50元、手续费10000元,合计40050元。款项出借后,冯锦宏未向易门龙建司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冯锦宏于2014年5月28日向易门龙建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1日。借款后,冯锦宏于2015年4月20日向易门龙建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易门龙建司未向冯锦宏退还担保保证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冯锦宏向易门龙建司提出借款请求,易门龙建司向冯锦宏提供了借款,该借款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冯锦宏向易门龙建司所借两笔借款还款期限现已届满,冯锦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易门龙建司主张的第一笔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7.95‰,借款后冯锦宏仅将利息结付至2015年3月21日,并于2015年6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截止2017年5月26日,冯锦宏尚欠易门龙建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4149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保证金“借款及利息还清后退还”,现易门龙建司主张担保保证金300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按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扣减,扣减后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41490元。易门龙建司主张的第二笔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为6.9104‰,借款后冯锦宏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截至2017年5月26日,冯锦宏尚欠易门龙建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72299.31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保证金“借款及利息还清后退还”,现易门龙建司主张担保保证金100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按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扣减,扣减后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72299.31元。对于冯锦宏按借款合同约定向易门龙建司支付的担保费、印花税、手续费,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担保费、印花税、手续费收取后不予退还,上述三项费用及约定的利率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且双方约定收取后不予退还,故在本案中不予抵扣。综上所述,易门龙建司要求冯锦宏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冯锦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锦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易门县龙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41490元(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并支付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9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冯锦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易门县龙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72299.31元(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并支付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910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85元,由被告冯锦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应飞审 判 员  杞得权人民陪审员  俞自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天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