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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3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潘进枢与肇庆市鼎湖区坑口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进枢,肇庆市鼎湖区坑口城镇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3民初382号原告:潘进枢,男,汉族,1957年5月21日出生,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林晶晶,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坑口城镇建设开发公司。住所:鼎湖区坑口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31954227125。法定代表人:李志宇。委托代理人:汤少芳、陈淑欢,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进枢诉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坑口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晶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淑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2月12日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在肇庆市鼎湖新城(坑口)46区处提供一块宽8米,深12米,总面积为96平方米的土地给原告,原告在1999年2月12日已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0000元土地转让金,并于1999年6月2日按商住用地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一切如约履行。2001年,由于协议约定的被告该处土地后被市政府列为工业用地,原土地已无法按商住用地使用,因此于2001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协议基础上增加了“乙方土地另作安排,同意延期建设时间”的条款,双方签字盖章同意。该条款应与协议具有共同的法律效力。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对原告按协议约定给予原告合理的另行安排。按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被告应向原告另行安排同等面积的土地替代原协议约定的土地。如被告无法另外安排土地,则被告应按土地的现时价值向原告退回购地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继续履行双方1999年2月12日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另行安排同等面积的土地替代原协议约定的土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关于土地有偿转让的事实;收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土地转让费的事实;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已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被告辩称:涉案合同是属意向性的合同且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该合同在订立的时候对于转让的地块描述是相当笼统的,不够具体清晰,仅凭该合同所附的手绘位置图是无法确定地块的四至范围,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订立合同时标的物应当是具体特定的,因此我方认为涉案合同是双方就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问题而订立的意向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在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就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但是经我方向国土部门查询,由于该地块历史久远,国土部门在系统中查询显示该土地并未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并没有以出让的方式取得涉案地块的使用权,我方认为既然被告直至目前尚未取得土地的出让使用权证书,所以该合同是无效的,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有效的条件。既然合同无效,就自始无效,就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政府对包括涉案地块的土地进行控规,并非被告能够控制或者阻挠,不属于被告的过错,因此被告对于原告未能够获得该土地使用权是无须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规划部门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面记载的内容显示,许可期限只有六个月,超过许可期限该证失去效力,因此,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后取得规划许可的期限内未能进行报建施工,导致目前土地因控规无法建设,该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被告举证如下:1、肇庆市鼎湖地籍档案查询答复函,证明涉案土地到目前为止都没有登记在被告名下,涉案合同不应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性质;2、复函,证明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2001年涉案土地根据规划定为工业用地,规划变更并非被告所能左右,不属于被告的过错。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鼎湖新城(坑口)46区43号地之一,宽8米,深12米,红线总面积96平方米的土地,以2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必须三年内到被告处办理报建手续。同日,原告付清了转让款20000元,被告并出具了收据给原告。1999年6月2日,肇庆市鼎湖城镇建设规划局向原告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予原告办理新城46区万福商住区43号之一的用地面积为蓝线266.5平方米、红线96平方米的土地的征用划拔土地手续。2001年5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位于罗隐大道西侧新城64区内的44.4亩(包括涉案的46区万福商住区43号之一地块)。2001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在《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补充约定,由于涉案的土地列为工业用地,原告的土地由被告另作安排,同意延期建设时间。2010年4月,《肇庆市鼎湖区坑口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经肇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涉案的土地用地性质调整为商住用地。因被告至今没有另行安排土地给原告,原告遂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2017年6月26日,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鼎湖分局出具的《肇庆市鼎湖地籍档案查询结果答复函》称:位于鼎湖新城(坑口)46区万福商住区43号之一、新城(坑口)46区第74号、新城(坑口)46区万43号之一等三宗地在该局现行的地籍档案中没有进行土地登记。2017年7月9日,原、被告均书面要求本院对本案延期1个月处理。因涉案土地至今没有进行土地登记,经本院释明,涉案的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按同等地段土地现时价值赔偿600000元给原告。被告则认为如果协议无效,协议不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如收取了原告的款项,愿意退还;导致合同无效并非被告过错,是政府规划变更导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2001年已知土地变更为工业用地,但原告现才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本院调解,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1999年2月12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鼎湖新城(坑口)46区43号地之一地块转让给原告,虽然上述地块曾被变更为工业用地,原、被告因此协调由被告另行安排地块,而上述地块现已是商住用地,但被告至今仍没有另行安排地块给原告,且该地块至今没有进行土地登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是该地块的使用权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其转让。因此,被告无权转让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其与原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被告无权转让上述土地使用权,而签订了转让合同,是造成无效合同的直接原因,过错方是被告,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同等地段土地现时价值赔偿6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已收取原告的20000元转让款,应予以返还;因被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该损失应从其收取之日即1999年2月12日起至返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期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潘进枢与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坑口城镇建设开发公司于1992年2月12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二、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坑口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潘进枢转让款20000元。三、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坑口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潘进枢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转让款20000元为本金,从1999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返还日止)。四、驳回原告潘进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坑口城镇建设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素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