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2691张玉珍与甘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珍,甘天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691号原告:张玉珍,女,汉族,1955年5月7日生,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涟水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天成,男,汉族,1981年12月12日生,住涟水县。原告张玉珍诉被告甘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天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7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被告甘天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女儿刘芳和被告甘天成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2014年6月6日,被告因经营童装生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2014年6月6号借到张玉珍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欠款人:甘天成身份证号:”。2015年4月18日,被告甘天成因经营童装生意亏损,向原告张玉珍借款10000元用于偿还他人款项,并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2015年4.18借到张玉珍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欠款人:甘天成身份证号:”。2015年4月28日,被告甘天成以购买二手车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欠条,载明:“欠条今2015年4.28借到张玉珍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欠款人:甘天成身份证号:”。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等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甘天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属实,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归还。被告甘天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天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玉珍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甘天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健审 判 员 高燕人民陪审员 张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翟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