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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季梅芳与张春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梅芳,张春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03民初1195号原告:季梅芳,女,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宇,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32号曙光国际大厦7楼。负责人:晋学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剑,该公司员工。原告季梅芳与被告张春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原告季梅芳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季梅芳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季梅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季梅芳负担。审判员  杨才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翟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