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2848号原告:高某,女,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分割共同财产;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8月底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同居时共同盖了鱼塘的房子2间,在楼房的旁边建了库房1间,并购买了车子。婚后双方在楼房对门共同建了5间房(平房4间、卫生间1间),其中门口2间很小,婚后推了留了一米高,原告修了两天旧砖重新砌上去,后来又造了3间。库房和鱼塘的房子都是我们一起造的,都是原告向娘家借的钱出资造的,因为被告做工程要垫资。2015年3月19日,双方自愿签了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书,原告签了保证书。保证书上最后两句话是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添加的,添加的内容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在添加的内容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才可产生法律效应,现被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和常理,应承担自行添加内容的后果责任。因此该份保证书不具有法律和证据效力。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但对共同财产未予以分割。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同居结婚是事实,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子虽然是原、被告在一起的时候造的,但当时被告与前妻还没有离婚。卫生间和2间房子原来没有顶只有墙,是认识原告后盖的,原告没有出钱,钱是被告借的;签财产分割协议书和保证书已经到了离婚的地步,保证书上后面的内容是被告当时加的,原告同意,侯明浩在场的。楼房对面的4间房、1间卫生间,原来都是老房子,上面的瓦全是旧瓦,后来换成新瓦,也扒过一些墙进行修修补补。库房是2009年的,后来没有修过。鱼塘的房子是2011年造的,2011年的时候被告刚刚和原告认识在一起,没有共同生活。××××年没结婚之前,原告都不经常住在家里,住在一起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向原告姐姐借过4万元一个月就还了。原告已超出“保证书”的范围,所以“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书”是无效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在句容市建有部分平房,并共同对被告原有平房进行过翻修。2015年3月19日,双方自行达成“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书”,协议约定:家庭位于句容市4间平房、1间卫生间、2间库房、鱼塘边上2间平房、1辆丰田牌轿车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从2015年3月19日起,鱼塘边上2间平房、1辆丰田牌轿车、2间库房均归男方所有;门前4间平房、1间卫生间归女方所有。但女方对上述房产不得买卖。如果今后政府拆迁,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房产所获得的拆迁安置房和拆迁补偿款归各自所有。协议代书方落款为: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2015年3月19日,原告保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再私自离家出走,由同一代书人代书出具了“保证书”,但此“保证书”末尾内容为被告自行添加。2016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29日本院判决离婚。原告不服本院判决,依法提起上诉,2017年5月3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共有财产没有分割,2017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书”已经本院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保证书”,经审理已查明此“保证书”末尾内容:“高某违反保证书内容,自愿放弃一切家庭财产分割权利”,系在代书人书写完后被告自行添加,原告当庭表示并不知情此添加内容,故对被告提交的“保证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有共同财产?如果有应如何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的平房均无异议,对本院走访当地基层组织干部的谈话材料双方亦无异议,故涉案房屋应属原、被告共同财产。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期间对相关财产达成的书面分割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力。被告提交的自行添加过内容的“保证书”不具有证明“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书”无效的效力,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句容市4间平房、1间卫生间由原告高某使用,待依法办理相关产权审批手续后,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高某享有。二、位于句容市间平房由被告王某使用,待依法办理相关产权审批手续后,上述房屋所有权归被告王某享有;丰田轿车1辆归被告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程时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甘 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