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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3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朱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朱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327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主要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伟,男,汉族,1984年2月1日出生,住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朱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安徽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佐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9335.40元、利息3971.53元、费用9352.87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3×××42。被告取得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但未能及时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费用。截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透支本金59335.40元、利息3971.53元、费用9352.87元均未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居民身份证、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人申明条款、持卡人账单查询。被告朱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朱伟在申请信用卡时表示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规定。合同约定:信用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帐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帐单的全部款项,则无需支付当期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记帐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至清偿之日,并按月计收复利。信用卡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且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该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之日,并按月收取复利。通过维萨、万事达卡或其他卡组织发生的交易按美元收取,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甲方记帐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记帐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甲方按月计收复利。乙方以外币结算方式进行的消费和取现所产生的其他货币与美元的清算汇率依维萨、万事达卡或其他卡组织及甲方的最新规定办理,乙方同意承担因此可能产生的所有汇税风险、损失、佣金、费用及收取,其中外汇兑换手续费按照交易金额的1.5%收取。领用合约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朱伟在启用信用卡后,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截至2017年4月10日,其透支本金59335.40元、利息3971.53元、费用9352.87元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朱伟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使用信用卡,并表示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规定的内容,之后交行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朱伟发放了信用卡,朱伟启用信用卡后,未能按照领用合约规定及时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和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招行信用卡中心现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朱伟归还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59335.40元、利息3971.53元、费用9352.8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之后以59335.40元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朱伟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菊人民陪审员  张长粹人民陪审员  孙庭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梅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