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四川省仁铭印务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成华区华龙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仁铭印务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区华龙纸箱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668号原告四川省仁铭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东三环路三段**号。投资人吴显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自强,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华龙纸箱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外东十里店。法定代表人邝光贵。原告四川省仁铭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华龙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仁铭印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华龙纸箱厂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仁铭印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华龙纸箱厂立即支付货款21307元,并支付以213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2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瓦楞纸板,2015年10月13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307元。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华龙纸箱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原告四川省仁铭印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送货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能够证明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四川省仁铭印务有限公司系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等业务,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华龙纸箱厂因业务需要,向四川省仁铭印务有限公司购买瓦楞纸板。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0月13日成都市成华区华龙纸箱厂尚欠四川省仁铭印务有限公司货款共计21307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在履约过程中,双方进行了结算,成都市成华区华龙纸箱厂应当承担支付尚欠款项的法律责任,故对四川省仁铭印务有限公司要求成都市成华区华龙纸箱厂支付货款213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成都市成华区华龙纸箱厂未按约支付货款,事实上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损失,故对四川省仁铭印务有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川省仁铭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华龙纸箱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仁铭印务有限公司货款21307元,并以213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7年2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华龙纸箱厂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支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姗人民陪审员 李兴富人民陪审员 陈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旭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