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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7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仡佬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指派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17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至本市虹口区逸仙路XXX弄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097元的伊莱达牌TDR847Z型电动自行车1辆,得手后销赃给他人。被告人谢某某于2017年5月25日在本市静安区宝通路XXX号宝通浴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路面监控视频、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铮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雄起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