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2民初1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胡长生与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生,王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民初11135号原告胡长生,男,194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强,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胡长生与被告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胡长生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出于自愿,且于法不悖,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长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25元,下余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代理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改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