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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5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何茂超、王法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何茂超,王法云,何茂柱,谭新梅,丁华池,李辉,郑德忠,何茂玉,何茂斌,周桂娟,丁林池,李勤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5043号原告: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39号。法定代表人:刘为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晓敏,女,1986年2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何茂超,男,197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法云,女,1973年4月2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何茂柱,男,1985年3月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谭新梅,女,1984年6月1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丁华池,男,1982年8月2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李辉,女,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郑德忠,男,1977年6月2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何茂玉,女,197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何茂斌,男,1979年6月1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周桂娟,女,1981年5月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丁林池,男,198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李勤玲,女,198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诸城建信村镇银行)与被告何茂超、王法云、何茂柱、谭新梅、丁华池、李辉、郑德忠、何茂玉、何茂斌、周桂娟、丁林池、李勤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城建信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茂超、王法云、何茂柱、谭新梅、丁华池、李辉、郑德忠、何茂玉、何茂斌、周桂娟、丁林池、李勤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建信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茂超、王法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95324.5元(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实现债权费用24012.98元,共计599427.48元;被告何茂柱、谭新梅、丁华池、李辉、郑德忠、何茂玉、何茂斌、周桂娟、丁林池、李勤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何茂超、王法云、何茂柱、谭新梅、丁华池、李辉、郑德忠、何茂玉、何茂斌、周桂娟、丁林池、李勤玲签订了编号为诸农联(2013)第0288号借款联保协议一份,同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何茂超、郑德忠、丁华池、丁林池、何茂柱、何茂斌签订了编号为(诸农联)借字【2013】第0288号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何茂超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480000元,月利率为千分之7.75‰,借款使用期限为12个月,截至2016年9月29日,被告何茂超、王法云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何茂超未作答辩。王法云未作答辩。何茂柱未作答辩。谭新梅未作答辩。丁华池未作答辩。李辉未作答辩。郑德忠未作答辩。何茂玉未作答辩。何茂斌未作答辩。周桂娟未作答辩。丁林池未作答辩。李勤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茂超、王法云系夫妻,被告何茂柱、谭新梅系夫妻,被告丁华池、李辉系夫妻,被告郑德忠、何茂玉系夫妻,被告何茂斌、周桂娟系夫妻,被告丁林池、李勤玲系夫妻。2013年10月10日,被告何茂超、丁华池、何茂柱、郑德忠、何茂斌、丁林池作为联保人,被告王法云、李辉、谭新梅、何茂玉、周桂娟、李勤玲作为联保人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借款联保协议,承诺六户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在授信额度期限内向原告的所有借款均由联保小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时间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0月2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何茂超作为借款人,被告何茂柱、郑德忠、丁华池、何茂斌、丁林池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经借款人何茂超和农户何茂柱、郑德忠、丁华池、何茂斌、丁林池申请,贷款人同意,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贷款人授予的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对借款额度循环使用,借款人何茂超的借款额度为48万元,额度有效期间为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合同项下利率为7.75‰,借款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20日,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保证人按联保协议承担责任。2014年9月23日,原告将贷款180000元支付至被告何茂超的账户,何茂超在凭证上签名确认收到款项,凭证记载:借款日期:2014年9月23日,到期日期:2015年9月22日,借款利率9.300%。后被告何茂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95324.5元,共计575324.5元。本院认为,原告诸城建信村镇银行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联保协议,真实、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结合原告提交的贷转存凭证,能够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何茂超、王法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意愿,故原告与被告何茂超、王法云成立借款合同,原告与何茂柱、谭新梅、丁华池、李辉、郑德忠、何茂玉、何茂斌、周桂娟、丁林池、李勤玲成立保证合同。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发放借款480000元后,借款人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何茂超、王法云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该费用,故原告主张该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茂柱、谭新梅、丁华池、李辉、郑德忠、何茂玉、何茂斌、周桂娟、丁林池、李勤玲自愿与被告何茂超、王法云组成联保小组,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何茂超、王法云、何茂柱、谭新梅、丁华池、李辉、郑德忠、何茂玉、何茂斌、周桂娟、丁林池、李勤玲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抗辩、质证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茂超、王法云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95324.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共计57532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茂超、王法云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偿付期间内其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尚欠本金数额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何茂柱、谭新梅、丁华池、李辉、郑德忠、何茂玉、何茂斌、周桂娟、丁林池、李勤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何茂柱、谭新梅、丁华池、李辉、郑德忠、何茂玉、何茂斌、周桂娟、丁林池、李勤玲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何茂超、王法云追偿。五、驳回原告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4元,减半收取4897元,由原告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元,被告何茂超、王法云负担4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振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