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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武隆区祥和建筑机械租赁站与陆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隆区祥和建筑机械租赁站,陆彬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1854号原告:武隆区祥和建筑机械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柏杨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2MA5UD3XA45。经营者:舒祥章,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成,重庆市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彬,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兵,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隆区祥和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祥和租赁站)与被告陆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陆彬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依法裁定驳回了陆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晓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和租赁站的经营者舒祥章、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成,被告陆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和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吊篮租金119505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二、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重庆市黔江弘阳水泥厂项目外装饰工程。原、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吊篮,付款方式为每月5日前办理上月结算,10日前凭此单据结算上月租金;吊篮租赁期满后退场,吊篮剩余总款一次性结清。双方不遵守本合同,由违约方付守约方违约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出具欠条,共计欠原告租金11950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彬辨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没有法律根据。关于违约金,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双方于2016年2月4日进行结算,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民法通则规定拒付或延付租金适用的一年的诉讼时效。原、被告已于2016年2月4日进行对账结算,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原告于2017年5月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陆彬(甲方)与武隆县祥和建筑机械租赁站(乙方)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位于重庆市黔江弘阳水泥厂项目外装饰工程提供吊篮租赁,吊篮租赁时间从2015年8月11日起,不足30天按天计算,超出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付款方式:每月5日前办理上月(吊篮月出租台班确认单)结算,10日前凭此单据结算上月租金;吊篮租赁期满后退场,吊篮租赁剩余总款一次性结清。甲方指定陆彬、乙方指定舒小科作为此合同履行前述相关书面文件的代表。陆彬作为甲方负责人,舒小科作为乙方现场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武隆县祥和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印章。2016年2月4日,陆彬出具《欠条》,载明“2016年2月4日与陆彬对账,黔江山水名城合计26万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整),黔江三磊冷键物流合计25585元(大写贰万伍仟伍佰捌拾伍元整),弘阳水泥厂合计25600元(大写贰万伍仟陆佰元整),总计311185元(大写叁拾壹万壹仟壹佰捌拾伍元整),原已付2万元,还欠291000元(大写贰拾玖万元整),今欠款人:陆彬,2016年2月4日,321024XXXXXXXX3417。”2015年11月11日,陆彬启用吊篮16台;2016年3月15日,陆彬启用吊篮16台;2016年3月28日,陆彬移位13台;2016年8月18日,陆彬启用吊篮3台;2016年9月18日,陆彬移位吊篮12台;2016年11月5日,陆彬退场吊篮6台。2016年11月21日,陆彬出具第二份《欠条》,载明“今欠苏晓科弘扬水泥厂吊篮租金费、人工费合计93905元(玖万叁仟玖佰零伍元正),欠款人:陆彬。”2017年5月5日,祥和租赁站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祥和租赁站将其主张的租金本金变更为119320元。另查明,2017年4月10日,武隆县祥和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名称变更为武隆区祥和建筑机械租赁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欠条、吊篮启用、移位、退场通知单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审查,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祥和租赁站提交了未加盖租赁站原件印章的吊篮租赁合同,但陆彬和舒小科签字均系原件,结合吊篮启用、移位、退场通知单和欠条,可以认定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吊篮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祥和租赁站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陆彬于2016年2月4日出具《欠条》表明原被告对弘阳水泥厂的吊篮租赁合同进行第一次结算,陆彬尚欠弘阳水泥厂租金25600元;同年11月21日,陆彬第二次出具《欠条》第二次对弘阳水泥厂吊篮租赁合同进行计算,陆彬尚欠弘阳水泥厂租金及人工费93905元,两次合计119505元。陆彬辩称第二份欠条记载的租金93905元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虽然第二份欠条载明的欠付相对人为“苏晓科”,但结合陆彬在祥和租赁站租用吊篮的事实,此处应系笔误,应当为祥和租赁站的现场负责人舒小科。因此,第二份欠条亦系陆彬与祥和租赁站关于弘阳水泥厂吊篮租赁合同的结算,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两次结算并未改变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并未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应当适用一年的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每月5日前办理上月(吊篮月出租台班确认单)结算,10日前凭此单据结算上月租金;吊篮租赁期满后退场,吊篮租赁剩余总款一次性结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陆彬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每月的租金,祥和租赁站亦未按照约定向陆彬主张每月的租金,同时,在双方结算时,陆彬也没有按照约定一次性结清租金,且陆彬出具《欠条》亦未约定履行期限,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即变更后的租赁合同未对租金支付期限作出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2017年5月5日,祥和租赁站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其主张权利。陆彬于2017年5月24日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文书,但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7年5月24日起计算。因此,祥和租赁站的主张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祥和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祥和租赁站已经履行了交付吊篮的义务,陆彬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两张欠条的记载,从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8月,陆彬在祥和租赁站处租用吊篮用于弘阳水泥厂项目,尚欠祥和租赁站租金119505元(25600元+93905元)。现祥和租赁站主张租金119320元(25415元+93905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祥和租赁站主张违约金30000元,没有合同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陆彬出具欠条后拒绝履行支付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向祥和租赁站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即从2016年2月4日起,以254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从2016年11月21日起,以939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隆区祥和建筑机械租赁站租金11932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2月4日起,以254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从2016年11月21日起,以939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武隆区祥和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陆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彬负担1345元,原告武隆区祥和建筑机械租赁站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晓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傅健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