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2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寇红卫、李俊茹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寇红卫,李俊茹,阮建民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2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寇红卫,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茹,女,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审第三人:阮建民,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上诉人寇红卫因与被上诉人李俊茹、原审第三人阮建民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寇红卫的委托代理人彭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寇红卫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豫1002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撤销(2017)豫10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对阮建民名下的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385000股金全部采取拍卖、变卖措施;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首先本案中上诉人申请法院查封和拍卖的股权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在案件被执行人阮建民的名下的股权,阮建民系该股权的权利人,被上诉人李俊茹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结合本案,本案诉讼中,上诉人依法向法院申请查封的股权是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在案件被执行人阮建民名下的股权,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进行了公示,所以阮建民本人才是该股权的权利人,被上诉人李俊茹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二、虽然在夫妻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股权投资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出资行为转化为股权形态时,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虽然李俊茹与阮建民系199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阮建民对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在后,系阮建民与李俊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在夫妻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出资款项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出资行为转化为股权形态时,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阮建民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其各项权能都是由股东本人即阮建民独立行使的,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只要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而无需经其配偶的同意。由此可以充分的说明,本案上诉人申请法院查封的股权的所有权人只有阮建民本人,被上诉人李俊茹要求中止执行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而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和一审判决书驳回上诉人诉请,都是以股权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依据,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和原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2017)豫10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对阮建民名下的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385000股金全部采取拍卖、变卖措施。寇红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豫10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阮建民名下的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385000股金全部继续财务拍卖、变卖措施。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寇红卫与被执行人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有限公司、文春领、阮建民民间借贷一案,该院于2015年10月1日作出(2015)魏民二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寇红卫于2015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该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5)魏执字第97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阮建民持有的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385000股,并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5)魏执字第978之二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李俊茹提出了执行异议,该院作出(2017)豫10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阮建民名下的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385000股中属于李俊茹的股权192500股中止执行。原告不服,诉至该院。另查,被告李俊茹与阮建民于199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阮建民名下的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385000股系被告李俊茹与阮建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俊茹与阮建民各享有一半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寇红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寇红卫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夫妻一方财产的类型,股权并不在法定的夫妻一方财产范围之内,股权的财产性使得其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既可以在离婚时被分割,也可以作为被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寇红卫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寇红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强审 判 员 秦东亮代理审判员 李柯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永慧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