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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9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树梅、胡超与胡秀华、蒋锡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梅,胡超,胡秀华,蒋锡海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9022号原告赵树梅,女,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胡超,男,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懿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圣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秀华,女,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蒋锡海,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汝安,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树梅、胡超与被告胡秀华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蒋锡海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倪文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梅、胡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懿懿,被告胡秀华、蒋锡海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树梅、胡超诉称,赵树梅与案外人胡某某系夫妻关系,胡超是两人儿子,胡某某与胡秀华系兄妹关系,胡某某于2012年8月17日去世。2009年9月24日,被告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胡某某与两原告同意将其共有的上海市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抵押贷款,帮助两被告解困。胡某某与两原告在向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人民币57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将款项交给被告,双方约定由两被告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两被告收取上述款项后,向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归还了2009年10月22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的贷款本金93592.34元、利息133526.86元。之后,因胡某某去世,原被告关系恶化,被告停止还贷,原告无奈只能垫付银行贷款利息至今。后经(2016)沪02民终9579号生效判决确认,前述575000元的利息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利息58558.19元。被告胡秀华、蒋锡海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两原告与王某某均是胡某某的继承人,故王某某也应是权利主张人之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中有“……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被告赵树梅共偿还贷款及利息为94017元”的认定,现原告主张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利息,部分时间段系重复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本案利息是根据(2016)沪02民终9579号民事判决书,而该二审判决解决的是2014年之前的本金及利息,不能作为本案的主张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胡超系赵树梅与胡某某夫妇之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胡某某与胡秀华系兄妹关系,胡某某于2012年8月17日去世。2009年8月21日,胡某某、赵树梅、胡超与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赵树梅,抵押人为胡某某、赵树梅、胡超,贷款人/抵押权人为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抵押房屋为上海市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贷款本金575000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26年9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所用银行卡为赵树梅名下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记卡。同年9月24日,蒋锡海向胡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两被告向胡某某借款575000元,用于开厂业务之用,并承诺待胡某某需要时立即归还。实际履行中,两被告如数收取了上述借款,赵树梅帐户2009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每月应向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偿还的贷款本息均由两被告归还。2014年1月至今,由赵树梅归还上述贷款本息。现原告以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贷款利息也应由两被告偿还而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其诉请。另查,1、2014年3月,赵树梅、胡超、王某某起诉胡秀华、蒋锡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1701号],该案涉及两笔借款,其中包括赵树梅向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后无偿向胡秀华、蒋锡海出借的575000元。2015年2月,本院作出“一、被告胡秀华、蒋锡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树梅、胡超、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75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树梅、胡超、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该民事判决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98号]而生效。2、2014年3月,王某某起诉赵树梅、胡超法定继承纠纷案件[(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342号],要求继承胡某某的遗产。2014年7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民事判决书中的另查部分,有“2、2009年8月21日,被告赵树梅与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赵树梅,抵押人为被告赵树梅、被告胡超、被继承人胡某某。贷款本金为57.5万元。抵押房产为上海市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被告赵树梅共偿还贷款及利息为94017元”的表述。该判决于2014年11月生效。3、2016年3月,胡秀华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赵树梅所有权纠纷案件,要求赵树梅返还胡秀华代其向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还贷的本息等费用[案号为(2016)沪0110民初5301号],该案审理中,法院将胡某某的母亲王某某,儿子胡超列为共同被告。2016年9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赵树梅、胡超不服该判决提起了上诉,2017年2月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2民终9579号终审判决,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同时,生效的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确认胡秀华、蒋锡海应归还赵树梅、胡超、王某某借款本金57.5万元,即赵树梅向星展银行贷款后无偿再向胡秀华、蒋锡海出借,故根据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胡秀华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133,526.86元、贷款手续费2,875元、抵押物保险费4,887.50元应由贷款实际使用人胡秀华承担,而不应由赵树梅承担。对于胡秀华主张的本案系争贷款本金93,592.35元,赵树梅现明确表示愿意归还,故本院确认赵树梅应向胡秀华返还该笔款项……”。审理中,原告表示在二审法院作出(2016)沪02民终9579号民事判决后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是由原告向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王某某没有支付相关款项,无需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通过多案的合并执行,两被告于2016年5月将575000元本金交到了法院,故原告根据(2016)沪02民终9579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向两被告主张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已支付给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利息。被告则表示(2016)沪02民终9579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内容是针对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5301号案件一审判决涉及的利息,有其特定的时间段,并没有两被告应承担2013年之后利息的表述。两被告确未支付2014年1月起的利息,而2009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利息是两被告自愿支付的,基于上述原因,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对于赵树梅向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575000元由两被告实际使用,并已由两被告每月向上述银行直接偿还了2009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借款本息,2014年1月起,借款本息由赵树梅自行偿还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赵树梅已支付给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利息。首先,原告主张利息的时间截止至2016年5月,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5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次,两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虽同为胡某某法定继承人,但胡某某、赵树梅、胡超与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为赵树梅,只因胡某某、赵树梅、胡超为抵押房屋的共同权利人,才由三人共同签订上述合同,现原告主张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1月,此时胡某某已去世,赵树梅的还款并不涉及胡某某的遗产,同时,因原告未能提供两原告共同还款的证据,故赵树梅享有主张涉案款项的权利。再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是赵树梅帐户已偿还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2012年8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借款本息的金额,而原被告对赵树梅自行偿还2014年1月起的借款本息均无异议,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起的利息,并非重复主张权利。最后,确如被告所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9579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的利息有其特定的时间段,并没有两被告应承担2013年之后利息的表述,但赵树梅无偿出借给两被告的款项是其向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所取得,两被告是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其已直接向上述银行以赵树梅的帐户偿还2014年之前的贷款本息。后因胡某某去世,原被告产生矛盾,胡秀华作为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要求返还上述已付款项的诉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957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此作出了认定,法律原则具有普遍性的特点,稳定性程度较高,不因个人、社会条件而发生变化,故根据公平、公正、合理原则,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可获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秀华、蒋锡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树梅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贷款利息人民币58558.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63元(原告赵树梅、胡超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31.50元,由被告胡秀华、蒋锡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文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百度搜索“”